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5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正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正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正峰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3年9月20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之公司內,飲用啤酒2瓶後,隨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注意力降低,不慎與 柳銓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倒地受傷,經員警到場處理,將薛正峰送往中山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並於103年9月20日下午9時38分許在該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薛正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與柳銓育之和解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9、11、22、23、24、5、6、12-2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頁),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便利,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威脅,並因而肇事,惟衡其查獲時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柳銓育達成和解,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3頁以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