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4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文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精武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菜埔雞」店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湯2碗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回門牌號碼臺中○○○區○○○街○巷○○號住處。嗣於103年10月25日凌晨22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東平路交岔路口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時,查獲其散發酒味,於
103年10月25日22時5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文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偵卷第7、12、13、1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頁),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便利,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威脅,兼衡其查獲時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尚未發生事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業工,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8頁以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