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嘉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慶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簡字卷第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接續竊取玩具總動員火腿豬娃娃3隻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郭力賢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113年1月4日和解書(偵緝字卷第49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簡字卷第15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物品之財產價值;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玩具總動員火腿豬娃娃3隻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3,600元完畢,業如前述,上開賠償金額已逾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46號

  被   告 吳嘉慶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凌晨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徒手竊取郭力賢擺放於娃娃機臺內之玩具總動員火腿豬娃娃2隻(市價新台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離去;後接續於同日凌晨3時34分許,在上址復徒手竊取郭力賢擺放於上開娃娃機臺內之玩具總動員火腿豬娃娃1隻(市價600元)得手。嗣郭力賢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力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慶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力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等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