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387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387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湖丰豪 即 高美花 之繼承人
湖佩君 即高美花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美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於繼承被繼承人高美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案外人 湖佩潔 (即借款人)於民國105-108年間邀同案外人高美花(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6筆,共計新臺幣192,892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依據借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利率(下稱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15%浮動計息,其中0.06%暫由聲請人補貼,債務人於逾期時應負擔之利率為年率0.9%,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下稱遲延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
㈡、詎案外人湖佩潔自110年03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償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92,8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惟均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㈢、聲請人向借款人湖佩潔及連帶保證人高美花請求連帶清償借款時,因連帶保證人高美花已於109年03月間死亡,經查其繼承人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於此,繼承人湖丰豪、湖佩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美花之遺產範圍內與湖佩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1387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湖丰豪即高│自民國110年│至民國110年0│年息0.9%│││192892│美花之繼承│2月01日起│6月30日止││││元│人、湖佩君├──────┼──────┼───────┤│││即高美花之│自民國110年│至清償日止│年息1.9%││││繼承人│7月01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湖丰豪即高│自民國110年│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92892│美花之繼承│3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人、湖佩君│││百分之十,逾期││││即高美花之│││超過六個月部分││││繼承人│││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