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訴字第40號原告 張志強
張惟鈞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掙雅 原告 張掙潔 被告 張惟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第七行、第四項第六行關於「原告張惟捷及被告張惟鈞」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原告張惟鈞及被告張惟捷」。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第八行關於「被告張惟鈞」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惟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