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5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9月2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0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再度施用毒品,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於上開毒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6日日至7日間之某時,在宜蘭市七張里某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5月10日,為警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5月10日下午10時20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5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2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0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再度施用毒品,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1年7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5月6日至7日間某時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強制戒治後,仍難抑毒癮,對於毒品已有依賴性,惟本件施用毒品之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