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 林榮昌 代理人 楊佳璋 律師相對人 黃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116,667元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106年度司執字第32866號執行事件併入)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對於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未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720,000元之扺押權予相對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不存在。詎相對人竟持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4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2866號執行事件併入106年度司執字第32864號執行事件對上開土地為強制執行,其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號)為由,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前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及執行卷查核後,衡諸聲請人所提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尚非顯無理由,且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予停止,待土地拍定後,聲請人提起之訴縱有理由,勢將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而如予停止執行,即使聲請人受敗訴判決,相對人所受損害亦可自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取償等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三、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開土地第一次拍賣之最低拍賣價格合計為新台幣800,000元,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700,000元,低於該最低拍賣價格,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應即為該停止執行期間因700,000元債權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提起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30,000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故其停止執行期間推估約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7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據上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約為116,667元(700,000×5%×﹝3+4/12﹞=116,666.6,元以下4捨5入為116,667)。則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自應以116,667元為適當。 爰准 聲請人供擔保116,667元後,停止上開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蘇美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