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翁文演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688號、105年度調偵字第61號,暨追加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翁文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維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認定其與妻共同詐欺,所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之判決而告確定。然原確定判決有下列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顯然漏未審酌:
(一)依證人 葉德基 、 梁恭泰 及 林黃銘 分別於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之證詞,足以證明聲請人並未涉入 賴湘鈞 所經營金門高粱酒之買賣,詎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開證人證詞:
1.葉德基證稱:「(問:你是怎麼認識兩位被告?認識多久?很熟嗎?)大概在2008、2009左右,我住在頂堡跟兩位被告有接觸,熟是四、五年我們工作有接觸,是指與翁文演。」、「(問:你是否知道被告翁文演兩、三年前,也就是103、104年間作什麼工作?)他那時候做工地管理,承包建築工程,他當時有一個建案,因為我防水、抓漏也是工程部分,所以跟他有工作上往來,但還沒有輪到我進場的步驟。」、「(問:依你所述,你上工的時候有看到被告翁文演在他的工地工作嗎?)有,每天都會遇到。(問:你在現場工作而且看到翁文演在他的工地現場工作,這段時間大約持續多久?)一年多,大約在103、104年左右。」、「問:你除了跟翁文演有功乘上的合作,私底下跟他有互動嗎?」有。(問:依照你剛剛所述,從2008年認識翁文演到現在這麼多年,你有無聽說被告翁文演有在幫他太太在做金門高梁的生意?)沒有,從來沒有。」、「(問:你跟被告翁文演有無共同朋友?)很多。(問:從你2008年認識翁文演到現在這麼多年,你有從你和翁文演跟他共同朋友在幫他太太做高梁酒的生意嗎?)從來沒有。」、「(問:據有些告訴人稱,被告翁文演有在幫他太太賣酒,聽到這個話你有什麼意見?)金門地方很小,如果真的有事實的話,基本上都會傳到耳朵裡,我從來沒有聽過。」、「(問:如果他利用他不在工地的時間,去從事賣酒、搬運等相關行為,你是否知道?)我不會知道,我覺得這個問題有問題,如果老婆在搬東西,我會去幫忙搬,這能證明他再賣酒嗎?。」、「(問:你建築業的朋友,跟賣酒的朋友會有關連嗎?)沒有關連,如果他有在收購酒,他會放出消息來,這一點我保證沒有聽過。」等語。查葉德基為聲請人之鄰居,每日與聲請人均有接觸往來,與聲請人熟識多年,與聲請人亦有共同朋友,葉德基對於聲請人究竟從事何種工作,有無協助同案被告賴湘鈞經營金門高粱酒買賣,衡情當甚為清楚,亦遠較告訴人等更為清楚,亦遠較告訴人等更為熟悉聲請人之為人。依葉德基之證詞,其明確表示聲請人專事營造工程業,並未有經營金門高梁酒買賣。且亦證稱伊與聲請人有共同朋友,參以金門地區鄰里居民相互間多有熟識,倘聲請人果真有從事金門高梁買賣,以葉德基與聲請人熟識之程度,斷無可能不知情。而葉德基與聲請人雖然熟識,但並無直接至利害關係,要無刻意迴護聲請人之必要;反之,本案之告訴人等,與聲請人立於對立之地位,自難期待渠等於法庭上為公正無偏頗之證述。是以,證人關於聲請人沒有經營金門高梁酒買賣之證詞,顯較告訴人等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更具有可信性。詎原審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開葉德基足以證明聲請人根本未涉入同案被告賴湘鈞金門高梁酒買賣之有利於聲請人證詞,逕自採信與聲請人有利害衝突之告訴人等證詞,顯然違背證據法則,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再審。
2.梁恭泰證稱:「(問:就你跟賴湘鈞交易4、5年這麼長的時間,你約定酒的價格、數量,磋商相關細節是否都是跟賴湘鈞接洽而已?)對。(問:你有跟被告翁文演接洽過關於金門高梁交易的任何部分嗎?)沒有。(問:你剛剛說你也認識被告翁文演,據你瞭解,被告翁文演有在幫賴湘鈞做高梁酒生意嗎?)沒有。(問:可以簡單說明為什麼你有這樣的認知?)從頭到尾沒有跟翁文演沒有聊過高梁酒的事情,所以我可以推論他應該沒有介入高梁酒的生意,因為我都沒有跟他接觸過。」等語。梁恭泰乃同案被告賴湘鈞最主要之金門酒出貨對象(即台灣之買家),衡情梁恭泰是除了賴湘鈞外,最清楚雙方金門高梁酒交易相關過程之人,是梁恭泰之證詞,自遠較告訴人等更具有可信性。而梁恭泰依其與賴湘鈞交易之實際經驗,確認聲請人並未涉入金門高梁酒買賣之過程,此一關鍵性之證詞顯然足以推翻告訴人等片面、偏頗而不利於聲請人之指述。詎原確定判決竟漏未斟酌梁恭泰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詞,認定事實自顯有違誤。
3. 林黃銘證 稱:「(問:你知道被告翁文演再做什麼工作,你為什麼會知道?)他那時候有包工程,我接混凝土工程的工作認識的。(問:時間大約什麼時候?)104年。(問:工作做了多久?)差不多一年多,差不多104年初到105年初。(問:你在工地現場,翁文演都有在現場嗎?)有。」、「(問:你從102年認識被告翁文演到現在差不多4年的時間,你有聽過 翁文演講 過他在幫他太太賣酒嗎?)沒有。(問:你跟翁文演有共同的朋友嗎?)有。(問:這些年來有從共同朋友那邊聽說,被告翁文演再跟他太太做買賣高梁酒的生意嗎?)沒有。「(問:你工作一年多,用算數講,一年365天,你有353天沒有見到翁文演?)是的。(問:你是否知道他其他時間在做什麼?)做工程。」等語。依林黃銘之供述,可知本件案發之104年間,聲請人確實在從事營造工程。且林黃銘與聲請人認識多年又有共同之朋友,卻未曾聽聞聲請人有在從事金門高梁酒買賣。林黃銘與聲請人並無利害衝突,其證詞自然較具可信性,詎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前開林黃銘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逕自採信與聲請人有利害衝突之告訴人等證詞顯有違誤。
(二)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下開告訴人等足以證明聲請人並未涉入金門高梁酒買賣之有利重要證詞,僅採認不利於聲請人之部分證詞,逕自認定聲請人與賴湘鈞共犯詐欺罪,顯有違誤,聲請人得依法聲請再審:
1.告訴人即證人 楊逢春 於第一審審判程序時結證:「(問:你或你太太在買賣過程當中有跟被告翁文演聯絡過嗎?)沒有,都是跟賴湘鈞。」、「(問:翁文演何時請你把票延到104年10月15日再行領款?)不是翁文演,是賴湘鈞。」、「(問:事情若跟翁文演沒關係,為什麼翁文演要開本票?)翁文演說賴湘鈞是他老婆。」等語。
2.告訴人即證人 蔡水坤 於第一審審判程序時證稱:「(問:他們的提酒券也沒有給妳,是否有再去找被告?)有,找賴湘鈞,賴湘鈞的先生我不認識。(問:在你跟賴湘鈞的交易過程中,翁文演有跟你接觸過嗎?)我不認識。(問:在警察局做筆錄時,說要賣酒給你的人是他們兩位?)她先生我不認識。(請求提示警詢筆錄第24至26頁並告以要旨;10月7日在超群特產金酒大批發接獲翁文演、賴湘鈞夫婦來跟你告知要賣給你酒?)這是警察局拿去給我寫的,應該是只有賴湘鈞。(問:根據你剛剛說的,你從頭到尾都沒有跟被告翁文演接觸過?)沒有接觸過。」等語。
3.告訴人即證人 楊麗媛 於第一審審判程序時證稱:「賴湘鈞當面跟我講並拿支票,翁文演從頭到尾沒有跟我接觸。」、「我會給被告的本金,我有託被告酒場批酒的錢,因為只有跟賴湘鈞老公有土銀帳號。(翁文演的帳號是誰給妳的?)賴湘鈞。」、「(問:妳說只有跟賴湘鈞界處,為何在警局會講說是給他們夫婦去批酒?)我沒有講,是警察自己講。」等語。
4.告訴人即證人 蔡美月 於原審證稱:「(問:高梁酒買賣,是否有跟翁文演接洽?)買賣是沒有,但我們有吃過幾次飯。(問:是否知道翁文演在做何生意?)翁文演有在做包工。」等語。由以上各證人、告訴人所述, 足徵 其等在與賴湘鈞進行金門高梁交易過程中,自始至終均未曾與聲請人接觸,若聲請人有參與金門高梁買賣,上開各人豈會完全未接觸到聲請人?且亦均證稱聲請人是從事工程方面工作,根本沒有涉入高梁酒買賣。從而聲請人根本不該當與賴湘鈞共犯詐欺罪行。原確定判決竟仍認定聲請人賴湘鈞共犯詐欺,顯嚴重違背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5.告訴人 楊沛錙 於原審證稱:「有,接觸過。有拿104秋酒券80張給翁文演接手。(問:這次酒卷為何事拿給翁文演,而非賴湘鈞?)因為賴小姐在外面,她打電話叫我拿到他們的店,當時只有翁文演在。(問:妳拿酒卷錢,最初洽談交易是跟賴湘鈞還是翁文演?)是跟賴湘鈞。」等語。足見楊沛錙係與同案被告賴湘鈞接洽高梁酒交易,聲請人僅是剛好有次單獨在家(店面即是住家),所以才由聲請人代收轉交被告賴湘鈞。
6.告訴人即證人 陳家耕 於原審證稱:「(問:高梁酒買賣,接洽談生意的對象是誰?)接洽的部分是賴湘鈞,但酒錢的部分,翁文演也有接觸,因為有時賴湘鈞在外面批酒,我剛好去,賴湘鈞說交給她先生,所以翁文演也知道。」、「(問:你跟其他被害人到伯玉路找賴湘鈞、翁文演,賴湘鈞買酒開他的票嗎?跳票原因?)翁文演說不知道,都是跟賴湘鈞小姐再處理。」,足見聲請人僅是剛好代收酒錢,並未參與高梁酒之買賣交易之主要部分,其對於賴湘鈞對外高梁酒買賣確實並不清楚。
7.告訴人即證人 張成爵 於原審證稱:「(問:票是何人開給你的?)都是賴湘鈞開給我的,她用她老公翁文演的票開給我,我問他說你為什麼要開妳老公的票,他說她老公的票是給他用。他家土地頂埔那邊很多不怕跳票。」、「(問:是否知道翁文演在做什麼工作?)我知道他有在外面接工程,但什麼工程我不清楚。」等語。足徵張成爵與賴湘鈞從事金門高梁酒買賣時,聲請人並未涉入,且張成爵也明確證稱聲請人是從事工程營造業。
8.告訴人即證人 蔡承揚 於原審證稱:「(問:你跟賴湘鈞接洽高梁酒賣賣的過程,都是跟賴湘鈞接觸?)對。(問:有跟她的先生翁文演接觸嗎?)沒有。」足徵蔡承揚在與賴湘鈞進行金門高梁交易過程中,自始至終均未曾與聲請人接觸,若聲請人有參與金門高梁買賣,蔡承揚起會完全未接觸到聲請人?此部分根本不能認定聲請人與賴湘鈞有詐欺之共同犯意。蔡承揚既已明確表示從未與聲請人接觸過,原確定判決竟仍認定聲請人就此部分有與賴湘鈞共犯詐欺罪,顯嚴重違背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9.告訴人即證人 林永樂 於原審證稱:「(問:根據你印象中賴湘鈞高梁酒交易的過程當中,你接洽的對象是不是都是賴小姐?)是」等語;告訴人即證人 許方誠 於原審證稱:「(問:是否知道翁文演的工作為何?)103年至104年是跟賴湘鈞的姊夫配合做營造。」等語。足徵許方誠亦知悉聲請人實際上是從事工程營造。至於許方誠雖稱:我是賴湘鈞談交易買賣高梁酒,翁文演負責搬酒、我們一起吃飯的時候,聊天會聊到,沒理由翁文演會不知道云云,惟此顯屬許方誠個人猜測之詞,蓋許方誠與聲請人非親非故,豈會知悉他人心中之認知?此當是許方誠非基於實際經驗所為之揣測,自無足採信。
10.證人 辛亞敏 於原審雖證稱「(問:賴湘鈞不論是買酒獲借款,翁文演都有參與嗎?」翁先生本身都知道,還未跳票前,我有到賴湘鈞姐夫跟翁文演開的建設公司,翁文演他們都在旁邊,賴湘鈞說房子她也有,這些錢我不用煩惱」云云。惟其又證稱:「(問:妳到翁文演的建設公司,目的是為何?)跟他討債,那時候已經跳一、二張票,但後面的未到期,未到期的被告也承諾要含我,在建設公司時,被告的臺灣結拜大哥 粱恭泰 夫婦也有在場」、「(問:那天從頭到尾妳跟翁文演有講到話嗎?)有。我跟翁文演說你老婆開這麼多票,翁文演都說他不曉得,翁文演怎麼可能會不曉得,翁文演也有幫忙搬忙搬酒,翁文演不可能不知道這些票,因為有開三家的票,不能推卸責任。(問:這是妳講的,那翁先生是跟妳說什麼?)翁文演說他不知道,我跟他講現在你知道了,妳要還我。」足見依辛亞敏之證詞,聲請人確實表示他不清楚亦未參與賴湘鈞之高梁酒買賣。至於辛亞敏所謂翁先生本身都知道、翁文演怎麼可能會不曉得等證詞,僅是她自己的猜測之詞,顯然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聲請人認定之依據。
(三)原確定判決顯然漏未斟酌諸多重要證人之證詞,而該證詞均足以認定聲請人自身經營工程業,對於金門高梁酒交易方式完全不了解,聲請人並未參與賴湘鈞一起經營金門高梁酒類之買賣,其對於賴湘鈞與他人交易金門高梁酒類之相關過程並不清楚。聲請人僅因賴湘鈞為其配偶,基於夫妻信賴關係將其支票交由賴湘鈞使用,作為買賣酒類之付款方式,從未曾過問支票使用之過程及相關細節(至於被告翁文演有幫忙搬酒等情,則僅是因基於夫妻關係,幫忙妻子的舉手之勞而已)。嗣後賴湘鈞發生跳票情事實,聲請人基於夫情之情,有出面協助賴湘鈞處理相關債務問題而已,竟因此無端涉入本案,實屬冤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顯然漏未審酌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定有明文。惟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是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則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已就如何認定聲請人與其妻賴湘鈞共同詐欺各告訴人之事實,及聲請人就賴湘鈞出面與各告訴人接洽買酒、借款之事實均係知情,並交付各本票、支票由賴湘鈞使用,且推由其出面,向楊逢春等人購酒、借款或借調酒品,兩人共同為本件詐欺行為,已就相關證人之證述,詳予論述如下(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9至13頁之㈢部分):
⒈證人楊逢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跟被告買賣交易二次而已,這次最大。之前那次有兌現,那次只有幾萬塊而已。
賴湘鈞沒有付錢,只有付支票,票是翁文演的。(問:提示警卷第60頁支票,是否在104年10月9日當天到元大金門分行請求付款嗎?)我有去過,但日期忘記了,銀行人員說裡面沒錢。賴湘鈞用電話講請我把票延到104年10月15日再行領款,幾號不記得。有於104年10月15日前往元大金門分行提示請求付款,沒有領到錢,裡面沒錢,支票沒兌現,我到他家裡找翁文演、賴湘鈞,兩位都在,說酒運去台灣,人家錢沒給。(問:事情若跟翁文演沒關係,為什麼翁文演要開本票?)翁文演說賴湘鈞是他老婆。」等語(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57號卷第165至172頁)。
⒉證人蔡美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就你所知,翁
文演是否有跟他老婆一起做高粱酒買賣?)翁文演肯定知道。因為那麼多的票,他沒有理由說不知道。」等語(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57號卷第191至200頁)。
⒊證人楊沛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4年秋節酒,有180打
,應該是8月31日與9月1日購買,分2天買,其中8月31日我拿酒卷到他們的建設公司,地點在伯玉路一段303號,有80張的酒卷拿給她先生,是她先生經手。」等語(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57號卷第200至210頁)。
⒋證人陳家耕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高粱酒買賣,接洽的
部分是賴湘鈞,但酒錢的部分,翁文演也有接觸,因為有時賴湘鈞在外面批酒,賴湘鈞說交給他先生,所以翁文演也知道,跟翁文演拿錢次數至少2、3次有。」等語(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57號卷210至219頁)。
⒌證人張成爵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與賴湘鈞、翁文演認
識很久,老朋友經常一起喝酒。賴湘鈞跟我買104年中秋節320打,被騙的就是這320打的家戶配酒。我用酒卷給他們,有時候給賴湘鈞,有時候交給他老公翁文演。(問:就你所知,翁文演對於賴湘鈞高粱酒交易過程清楚嗎?)翁文演與賴湘鈞互相配合,又是夫妻怎麼可能不清楚。(問:跳票發生後如何處理?)我有去翁文演家中找他,他的意思是他也想做但是沒錢,說要拿他家中的土地來變賣,他是告訴我酒銷售到台灣,但是台灣的廠商沒有給他錢等等,他做的量在金門可以排第三名。他一開始說要慢慢還我錢,又告訴我說要以協調會的方式處理,但是我卻都等不到消息,我發覺他在騙我,又加上一塊土地設定到處說要還人,然後在高粱酒的部分又買高賣低,我發現他騙我,我們就破局了。」等語(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57號卷第219至226頁)。⒍證人許方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94、95年左右加
入義消,翁文演應該比我早,加入義消之後跟翁文演是好朋友關係。跟我洽談交易的是賴湘鈞,翁文演他有幫忙搬酒到我們家,也有從我們家搬酒,都有。原本我們是很好的朋友,一個月幾乎聚一、二次餐。(問:103至104年間,你跟賴湘鈞高粱酒交易買賣接洽的過程,翁文演有介入嗎?)我們一起吃飯的時候,聊天會聊到,沒理由翁文演會不知道。(問:第15頁所示支票票載發票日是104年4月20日,退票理由單顯示為何至104年10月16日提示遭退票?)這張票放在最下面,沒去注意到。(問:翁文演何時請你將第15頁支票延後領款?如何解釋沒辦法付款原因?)大概8、9月左右。這張票我去軋3、4次,都沒有領到,他說過一陣子,一下說下禮拜,一下又說下個月,就一直延,因為是好朋友,所以讓他一直延,不要跳票就好,一直騙到10月20幾號還在騙我。
(問:沒有兌現時,你是否有找被告兩人詢問嗎?他們的說法是什麼?)有。但被告說過幾天,一直拖,到最後事情發生20幾日還在拖,被告夫婦說我就沒辦法,身上都沒錢。(問:翁文演是何時跟你提及會慢慢還?)跳票前、後都有說。」等語(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57號卷第321至330頁)。
而以上開證人楊逢春等人所為證述,均係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且均與前揭卷附資料相符,復無悖常情,自均堪採信。
復敘明:買賣交易,除參與事前買賣契約之磋商行為及買賣條件之擬定外,參與交付、收受買賣標的物,及收取、支付價金之行為,揆諸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買賣之重要且不可或缺之行為。就賣方而言,首重買方之信用及資力,是否足以給付價金,此猶以買方以遠期支票支付價金時,賣方莫不審慎評估,憑以決斷交易與否,以確保交易安全。就買方而言,則著重於買賣標的物之取得及品質,以期符合交易之期待與目的。另借貸款項等信用交易,借用人之債信與憑信性,更係貸與人高度重視且係交易成立與否之關鍵要素。由上開證人楊逢春等人證述及附表二可知,賴湘鈞出面購買酒品或借款時,除少部分簽發自己名義之本票外,其餘均係簽發聲請人之本票、支票,或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睿陽公司遠期支票支付款項。而聲請人與證人張成爵、許方誠原係好朋友關係,經常一同飲酒或餐敘,與許方誠聚餐時,會談論高粱酒交易買賣接洽之過程,且聲請人於104年8、9月,即曾一再要求許方誠將如原確定判決之附表二編號41所示發票日104年4月20日之支票延後提示請求付款,可見聲請人對於其個人及睿陽公司支票係用以與他人交易購買酒品等使用乙情,當屬知之甚詳。又聲請人就酒品交易過程,縱未參與買賣契約之磋商,然就買賣標的物酒品之取得,除擔任搬運工作外,更有經手負責收受酒券、酒款等重要交易事項,其斷非僅止於單純提供支票供賴湘鈞使用而已,而係實質上與賴湘鈞共同從事酒品買賣等事務,甚且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跳票後,親自簽發如編號2之本票交付證人楊逢春以清償欠款。自非如部分告訴人所稱未與聲請人直接接洽銷酒事宜,即可遽認聲請人並未參與本件賴湘鈞藉批售酒類、借款等情事而行詐欺之事實。另參以跳票後,聲請人亦就證人張成爵至其住處洽談時,向張成爵坦認「他也想做但是沒錢」等語,以其與張成爵之關係,雙方於私下場合商討處理貨款清償事宜時,若其自身未參與賴湘鈞酒品買賣等事務,為免背負巨額債務,理當立即反駁澄清,又豈會向張成爵坦承上情。且衡酌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自103年開始使用土地銀行支票,自104年起使用元大銀行及金門信合社支票,於104年設立睿陽公司,依其經營公司及使用支票之經驗,退票拒絕往來後,公司資金的週轉會發生問題,且可能導致公司倒閉。睿陽公司104年間有二件在建工程,如果因支票使用不當導致公司倒閉,依照合約須依照未完工部分概算賠償金額等情,又豈會容任賴湘鈞率爾簽發巨額支票,致其自身及睿陽公司陷入債務及經營危機。諸上各節足以彰顯聲請人係隱身幕後,推由賴湘鈞出面接洽交易,而與賴湘鈞係共同從事本件詐欺行為,至為明確。聲請人所辯全然不知情,係無端涉入本案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等語。已就認定聲請人如何知情,並與其妻賴湘鈞共同詐欺各告訴人之事實,論述綦詳。另亦就與聲請人於建築工程上有合作關係之證人葉德基、林黃銘,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等並無聽說翁文演有在幫他太太做金門高粱酒的生意云云。以其二人對於聲請人所負責之睿陽營造公司帳戶、相關支票簽發使用情形,既均表示並不知情,而無從僅依該等證人證稱並未聽聞聲請人有幫其妻賴湘鈞從事賣酒生意之詞,即據為聲請人未曾參與賴湘鈞前揭銷酒、借款等事實之有利認定予以敘明(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1行至8行部分)。
四、按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9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認事與採證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確定判決就卷內資料分別取捨,綜合判斷,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聲請人共同詐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核屬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從而,本院原確定判決已就各證人之證述,如何可採、如何無從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並參酌各項卷證資料,於判決理由逐一詳予論述如上。聲請人猶執原確定判決已詳加之論述,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三龍
法官陳春長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方柏濤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