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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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金訴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八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因向經營地下錢莊自稱「 阿明 」年約三十餘歲之成年男子借錢後無力按期償還本息,遂基於幫助「阿明」詐財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依照該「阿明」之要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至臺中市北屯郵局申請開立第00000000號劃撥帳戶,並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立即將之交給「阿明」派在郵局外面等候之人,以供「阿明」使用。該「阿明」取得丁○○之前揭存摺、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報紙上刊登信用貸款之廣告,若有人以電話查詢借貸條件時,即告以借款須先繳納合約金、律師費、手續費等,並囑對方將該些費用匯入某帳戶中,待借款人匯入款項後,即予斷訊,既不借給任何款項亦不退費,適有甲○○、丙○○、乙○○看到該廣告而欲借款,乃與之聯絡而陷於錯誤,依循對方指示,連續①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匯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②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十二時三十九分許匯一萬二千元,同日十五時十一分許匯六千元,③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五時一分許匯三千八百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時二分許匯九千九百元,入丁○○之前揭郵局帳戶中,該「阿明」於每筆款項匯入後,均於當日立即以提款卡提領出去。嗣因甲○○、丙○○、乙○○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丁○○。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甲○○、丙○○、乙○○指訴甚詳,並有被告之前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出入明細、被害人甲○○等三人前揭匯款之單據五紙、「阿明」所刊登之廣告剪報二份附卷可稽;又按到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提款卡,並無何特別資格之限制,故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摺、提款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借用陌生人之存摺、提款卡者,必是心存歹意另有企圖,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阿明」之男子將如何利用其存摺、提款卡,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者,必作非法之途,詐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該存摺等物交給該「阿明」之男子,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該「阿明」之男子以上述方式連續向甲○○等三人詐財五次,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予「阿明」詐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是以本件被告既係基於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幫助「阿明」犯前揭五次詐財行為,自僅屬一次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嫌,惟①依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之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之利益,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財物或財產之利益,以切斷該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及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司法追訴、處罰,亦即本法須於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完成後,得有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有其適用,若行為本身即係該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重大犯罪之取得財物之犯罪方法或手段,該行為即屬於該重大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非行為人因為該法所稱重大犯罪行為取得財物或利益後,所另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行為,故難認為係洗錢行為;茲該「阿明」之男子利用被告之前揭帳戶使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之行為,係「阿明」向被害人等行詐騙金錢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金錢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是以被告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尚不相當,②所謂常業犯係指行為人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同一種類之社會活動,該社會活動以違反刑法規定之特別犯罪為其主要內容,並且以其為經濟生活之主要支柱者;茲該「阿明」之人主觀上是否以詐欺取財為業賴以維生,尚無法查證,且本案被害人僅甲○○、丙○○、乙○○三人,詐騙之金額計三萬五千三百元,客觀上亦難認符合常業犯之要件,是以就卷存事證論,該「阿明」之人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非能科以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而洗錢防制法中所稱之重大犯罪係指該法第三條所列各款之罪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非該法第三條所列各款罪名之一,故被告提供帳戶供阿明使用之行為,非惟難認構成幫助常業詐欺罪,亦與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不該當,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洗錢罪嫌,尚有未洽,因本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判決。爰審酌被告係初犯,僅係遭人利用,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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