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00號
原告乙○
丁○○丙○○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乙○。
被告應將坐落同段二六-二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丁○○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將坐落同段二六-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B部分,面積合計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丙○○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丁○○、丙○○各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壹拾貳元、新台幣肆萬零柒佰參拾參元、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拆除建物交還前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乙○、丁○○、丙○○各新台幣陸拾肆元、新台幣貳拾貳元、新台幣壹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乙○、丁○○、丙○○各以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元、新台幣肆拾肆萬柒仟元、新台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乙○所有,同段二六-二0地號土地為原告丁○○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同段二六-二一地號土地為原告丙○○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鋼架鐵皮造二層樓房,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為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並請求使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按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五年計算之不當得利各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七千三百十二元、四萬零七百三十三元、二萬五千四百十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乙○、丁○○、丙○○各六十四元、二十二元、十四元(計算式:⑴原告乙○,五年租金數額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8048元×13平方公尺×10%×5,按日租金數額為18048元×13×10%÷365;⑵原告丁○○,五年租金數額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8800元×13平方公尺×10%×5×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按日租金數額為18800元×13×10%÷365×應有部分三分之一;⑶原告丙○○,五年租金數額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9552元×13平方公尺×10%×5年×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按日租金數額為19552元×13×10%÷365×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地籍圖一件、照片一張、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
乙、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如要求拆屋還地,應給予被告補償。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地籍圖一件、照片一張、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派員會同勘驗現場鑑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憑,自堪信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搭蓋建物,原告為此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即無不合。
四、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經審酌:依本院勘驗現場之情形,系爭土地面臨台中市○村路○段、明義街口,台中廣三SOGO百貨公司斜對面,市況繁榮、交通便利,且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搭蓋建物,係開設飲食店使用,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勘驗筆錄可憑;又系爭三筆土地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零四十八元、一萬八千八百元、一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而其九十二年一月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九萬六千元、十萬元、十萬四千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斟酌上開土地坐落之位置所具有之商業價值,認原告主張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無不合。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各十一萬七千三百十二元、四萬零七百三十三元、二萬五千四百十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乙○、丁○○、丙○○各六十四元、二十二元、十四元(計算式:⑴原告乙○,五年租金數額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8048元×13平方公尺×10%×5,按日租金數額為18048元×13×10%÷365;⑵原告丁○○,五年租金數額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8800元×13平方公尺×10%×5×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按日租金數額為18800元×13×10%÷365×應有部分三分之一;⑶原告丙○○,五年租金數額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9552元×13平方公尺×10%×5年×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按日租金數額為19552元×13×10%÷365×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