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545號上訴人即被告 符明輝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符明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符明輝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駛於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進,接近復興路3段與五權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該路口內正在施作地下道工程中,減縮該路口之通行車道,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如未劃設車道線、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行駛在市區柏油道路,天候晴、光線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及有道路工程等、未繪設快慢車道線或分向線等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車進入該施工中之交岔路口時,仍以超過速限30公里以上之時速約46公里速度,同時未注意鄰車動態與保持安全間距,即貿然由快車道偏右斜向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值蔡○○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在符明輝所駕A車右方慢車道以同一方向行進,亦未注意鄰車動態與保持安全間距,逕由慢車道偏左騎入該交岔路口,符明輝所駕A車與蔡○○所騎B車,均因未保持安全間距,因而相互擦撞,致蔡○○人車倒地,使蔡○○受有左右足擦傷、左右膝擦傷、左手擦傷、左足擦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符明輝(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2、110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3至29頁、第137至140頁,原審卷第128至139頁),並有A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至37頁,原審卷第161至173頁,本院卷第165至17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頁)、A車行經復興路與復興園路口及復興路往新華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頁)、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31至39頁、第41、43、131頁、第45至77頁、第125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如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或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各有規定。查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明知係在施工之路段,依上揭規定,速限為時速30公里,且當時其行駛於市區柏油道路,天候晴、光線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及有道路工程、未繪設快慢車道或分向或分向限制線等情狀,此有上開現場圖、監視器錄影光碟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除該報告表所記載速限50公里部分,因與前揭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不符,尚未能採取),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且其所駕A車行駛於未劃設快慢車道或分向線或者分向限制線之施工路段,以超過速限30公里以上之行車速度約時速46公里(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距離與時間計算所得,見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伍之三所載),行駛通過該路口,而未減速慢行,且亦未注意鄰車動態與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切入通行該縮減之路口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經上開委員會鑑定認定:符明輝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超速行駛進入施工路口,與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進入施工路口往左偏向,均未注意鄰車動態與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實因被告上揭駕車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騎乘B車之行為,亦同有上揭所載疏失而與有過失,惟此尚無法因此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罪責,併此敘明。㈢綜上,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本院之判斷: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量刑及定刑之審酌,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須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白認過,且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於111年4月28日調解成立當日給付3萬元,餘款12萬元於111年5月2日給付告訴人,且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94頁,第12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堪稱良好,並考量其與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均有疏失,同為肇事因素,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程度,及被告雖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已依約定給付15萬元與告訴人,有調解筆錄可憑,上開調解筆錄並記載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若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亦同意刑事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堪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大專畢業,目前從事貿易,月入約8萬元,已婚,有1名12歲子女,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5萬元,告訴人同意刑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而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符明輝雖明知其肇事並致蔡○○受有上開傷害(即上述有罪部分),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對蔡○○為具體照護措施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自行駕駛A車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及鄰車行車紀錄器資料而查獲,因認被告另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56號、99年度臺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警詢及偵查中指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蒐證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光碟、診斷證明書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其當時不知告訴人蔡○○騎乘B車同時要進入該交岔路口,也不知道兩車有發生碰撞,其才未停車;其下班開車行經該路口,因前方施工,其從內線右轉過去,有打方向燈經過路口後離開,其不知道有發生事故,經過路口時其並未聽到任何聲音,行車紀錄器也未錄到聲音,其車也沒任何擦痕,縱有擦痕也是舊傷,其煞車連續7秒,中間沒有任何特別重或輕,其有保任意險,沒有跑的必要,如有碰到,其應會留下查看,如此對其保障最大,不然保險沒有任何意義;該處是施工路段,其真的沒有辦法知道當下有碰到;其左轉之後是往前開,當時往前看,不可能看照後鏡,其直行經過當時施工路段,出施工路段後放煞車左轉,然後直行,其並沒有往後看後視鏡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兩車縱認有發生碰撞,以目前卷附資料並無法認定因雙方碰撞而對於被告的車輛有明顯擦痕,以該碰撞力道如何認定被告當時有感知到有發生碰撞的情形實屬存疑,本件發生事故為施工路段,本身較為吵雜被告確實不知有事故發生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傷,故雖然被告客觀上有離去的事實,但其主觀上不知道有發生事故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受傷係因被告過失行
為所致,業如前述(詳如前述有罪部分之理由說明),是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之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時指訴稱:其直行沒有看到對方,
對方從其左後方行駛過去時朝其左側車身碰撞倒地,對方直接駛離現場,沿復興路往三民路方向逃逸,其沒有看到對方,碰撞才知道;對方右側車身與其左側車身碰撞,撞擊力道很大,其人車倒地;對方沒報案,也沒給其聯絡資料,其沒有同意對方離開,其倒在地上沒有辦法呼救云云(見偵卷第23至29頁)。復於偵查中指證稱:對方車輛撞到其手和機車照後鏡,力道大,其當場倒地,對方車輛沒有停下來,義交有吹哨子,但對方沒有停,被告應沒有注意前方,其認為對方沒有注意前方,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對方應該知道有撞到機車,其安全帽有撞到被告的車門,其安全帽還飛走;云云(見偵卷第137至139頁),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有於上揭時、地,騎乘B車與一台汽車發生車禍事故,當時行駛直線靠右,在復興路三段往麥當勞直行,其是最外面車道,被告與其同向,在其左後方,其維持直行,被告超速一直追很緊,其機車左把手碰撞被告車輛汽車車門,哪個門不記得了,碰撞時有發出聲音,其安全帽有掉下來,安全帽掉下來應該很大聲,就是有撞到其平衡感就不好,其摩托車有倒,義交應該距其2、30公尺遠,被告繼續往前走,其不知道被告速度有無變快、變慢或稍微停下來再往前走,但其知道義交有吹哨說他肇事;其倒地沒有看到被告離開有無加速、減速或停頓,報警、叫救護車應該都是義交;被告從其左後方撞到其;應該是撞到手跟照後鏡,因為其知道被告就是碰撞到其的手還是機車後照鏡,其才倒下去,撞到其機車左邊的把手及後照鏡;(復改稱)應該是撞到手跟把手;(又改稱)有碰到左後照鏡;安全帽碰到車門彈出去,碰觸點是車門;其人車倒地一定有聲音讓義交聽到云云(見原審卷第125至140頁)。其指證或稱被告未注意前方、自其後方碰撞、其沒有看到對方云云,另或證稱撞到機車把手,或稱撞到手跟照後鏡,或稱撞到手跟把手云云,說詞未盡一致,惟均指證其機車有與被告之右車身接觸失去平衡倒地,碰撞有聲音,現場義交有吹哨,被告並未停車而離去等情事。
㈢另證人即現場交通指揮人員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因
為施工,其等在那邊執勤碰到交通事故蠻多的,當天有無這個情形其忘記了,當時另外一邊好像也是法院(按即本院),其指揮交通就在法院的路中間,那邊地下道在做填平的施工,其等在做交維,當時道路封閉,其等在周圍,其站在何處忘記了,當時一定有車禍才報警,車禍在何處其不記得了,其不記得此次車禍有無人車倒地,那麼久了;其不記得有這件事,有無吹哨也不確定,經提示現場照片其有回想起一點,那時候這地方有發生車禍,其的位置忘記了,只記得好像有這個車禍,其有報警,至於有沒有人肇逃其就不知道,報警時其人站何處不記得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40至146頁),經原審當庭播放A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後,復證稱:當時其面向法院,聽到聲音廻轉過來看車禍現場,當下可能有問當事人,可能也有吹哨子,當時有問要不要報警,那時候幫他報警、叫救護車,其走過去時告訴人是人車倒地,被告車沒有停下來繼續往前開走,其不記得有無吹哨;經原審再度當庭播放光碟後,改證稱當時其有吹哨並手指前方肇事車輛云云(見原審卷第147、148頁)。其就目睹之過程多證稱不復記憶,經原審當庭播放光碟後始證稱其聽到聲音轉過來看車禍現場,並有吹哨及手指肇事車輛等情。㈣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攝錄影音檔光碟(
光碟內有「109.11.10.1929.五權南路與復興路」資料夾內→「調閱後方車行車記錄器」資料夾內→「BAW-3806」資料夾內→檔名:「重點」之行車記錄器影音檔),結果如下(顯示時間係影像畫面所載):「⒈19時25分22至23秒許,A車自北邊復興園路口,沿臺中市復興
路三段內側快車道上行駛,右前方並有一部計程車(見圖一照片)。
⒉19時25分24至27秒許,A車開始閃右向方向燈,並逐漸往外側
車道行駛,於19時25分27秒時,A車與B車併行(見圖二、三照片)。
⒊19時25分28至32秒許,A車駛越在其右側車道之計程車,並持
續往右側車道行駛,此時,可見B車騎駛於A車右前方外側車道處(見圖四至八照片)。
男1:在施工ㄚ。
⒋19時25分33秒許,A車持續閃右向方向燈,逐漸切換至中間車道,並逐漸縮短與B車之距離(見圖九照片)。
⒌19時25分34秒許,A車之車尾第三煞車燈亮起,右方向燈仍持
續閃示中,此時,A車行駛於中間車道,與行駛於外側車道之B車併行(見圖十照片)。
⒍19時25分35秒許,A車行駛於中間車道,其車尾第三煞車燈仍
亮起,並持續閃右向方向燈,於超越B車後,切換至外側車道行駛(見圖十一照片)。
⒎19時25分36秒許,於經過加油站前方,進入復興路與五權南
路口時,A車行駛在外側車道(因前方路口處內側車道施工封閉,僅餘外側車道可供通行),且車尾第三煞車燈及右向方向燈仍持續亮著,此時,B車已騎駛在A車之右後方,並隱約可見該交岔路口中間施工圍欄旁站著一名身穿反光背心之交通指揮人員(見圖十二照片)。
⒏19時25分37秒許,A車沿外側車道行駛至復興路與五權南路交
岔路口接近施工圍欄處前時,A車右向方向燈熄滅,第三煞車燈仍持續亮著;此時,B車騎駛在A車右後方並逐漸縮短與A車距離(見圖十三照片)。
⒐19時25分38至40秒許,A車仍沿外側車道行駛,於約駛至復興
路與五權南路中時,A車可見上下晃動1次;而騎駛於A車右後方之B車,亦隨之上下晃動1次,之後,B車向左傾斜後,人車倒地(隨後,由行車紀錄器上可見A車、B車上下晃動1次時,正駛經新鋪柏油路面而略為不平之處,此由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於19時25分40秒許,行經該處時,亦可見畫面略有上下晃動1次)(見圖十四至十六照片)。
⒑19時25分41至54秒許,A車沿復興路外側車道行駛至接近麥當
勞得來速車道前時,該路段路面有新鋪柏油,且其右前方有一輛自小客車正欲駛入得來速車道,路邊亦有行人站於一旁,A車緩速行經該施工路段,於19時25分42秒許,A車駛過該施工路段後,A車車尾第三煞車燈熄滅,並旋即切換至左側中間車道往高院路方向駛離。此時,B車與駕駛人均倒臥在地,指揮交通人員面向麥當勞方向(即A車與B車事故地點),並走至B車倒地處,面向B車駕駛,接著左轉身面向A車駛離方向並舉起右手指向A車駛離方向(即往高院路方向),吹哨2聲後放下(見圖十七至二五照片)。
男1:哇~,還好沒有撞到他耶。
男2:跑了,肇逃。」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25張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77頁)。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觀之:
⒈A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並顯示方向燈與向外車道靠近,嗣與B
車併行,A車仍顯示方向燈與B車距離縮短,過程中A車煞車燈持續亮起減速,並有超越B車,切換至外側車道行駛,B車在A車右後方,2車行經施工路段,A車行駛於左側,B車行駛於右側,2車或併行,或有前後,惟2者間隔縮短距離不斷靠近迄B車倒地,而B車約在A車左後方時倒地,且觀諸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B車倒地時A車、B車近乎貼近重疊,B車併行於在A車右後方處,B車即行倒地(見圖十六,本院卷第172頁下方),此核與告訴人指訴稱其左側與被告車身右側碰撞一節相符。堪認A車、B車確有接觸之事實。⒉告訴人蔡○○於偵查中證稱:其安全帽有撞到被告的車門,其
安全帽還飛走云云,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碰撞時有發出聲音,其安全帽有掉下來,安全帽掉下來應該很大聲,安全帽碰到車門彈出去,碰觸點是車門云云,其指證安全帽與告訴人車門碰撞,安全帽彈出、飛走、掉下云云,惟就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其安全帽仍戴在頭上並未掉落一節,此觀諸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甚明(見圖十八至二五,本院卷第173至177頁),是告訴人就此部分指訴已難認與事實相符,其所稱安全帽撞擊車門掉落、力道聲響甚大等情,已難採憑。另事故生發時從A、B車後方視角可見前方B車之車尾燈部位明顯阻擋A車後方保險桿之一部分,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67頁),且B車倒地時A車、B車近乎貼近,B車併行於在A車右後方處,B車即行倒地一節,已如前述,顯見2車未保持安全間距接觸時,係B車併行於在A車右後方處,B車車尾更在A車車身之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指證:被告從其左後方撞到其云云,亦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就是有撞到其平衡感就不好,其摩托車有倒等語,堪認告訴人之人車係因失去平衡倒地,依告訴人或證稱撞到機車把手,或稱撞到手跟照後鏡,或稱撞到手跟把手云云,雖說詞不一,然堪可認應係B車之突出部位與A車車身接觸,而就被告之車損照片觀之,A車左後方車門及車身有輕微刮擦痕跡,然並非明顯,有車損照片可憑(見偵卷第67至75頁),參以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B車倒地時A車、B車近乎貼近重疊,B車併行於A車右後方處,B車即行倒地,堪認係告訴人機車左側把手處與被告之右後方車身接觸擦撞,並非被告自告訴人後方撞及,且碰撞力道顯並非甚鉅。而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傷勢為左右足擦傷、左右膝擦傷、左手擦傷、左足擦傷、左手肘擦挫傷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125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僅係四肢之擦挫傷,被告 復堅 稱其完全沒有感受到撞擊等語,亦堪可認2車當係輕微擦撞,而使告訴人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
⒊又現場係施工路段,畫面右側有施工圍籬且新鋪柏油處路面
顏色明顯有差異(見圖十五至二五),且參以事故現場道路全景照片(見偵卷第45至47頁),新鋪柏油與舊路面呈現不規則狀,明顯有所區別,且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現場位置左右兩側均係地下道施工(見偵卷第43頁),而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19時25分38至40秒許,約行駛至復興路與五權南路口路面新鋪柏油處時,A車、B車均有上下起伏晃動,且就行經該地點之車輛亦有上下起伏晃動,B車係在晃動之後倒地,於19時25分42秒許,A車駛過該施工路段後,A車車尾第三煞車燈熄滅,並切換至左側中間車道往高院路方向(即沿復興路直行)駛離,則可知行經該施工路段新舊柏油處車輛均有上下高低起伏晃動,已難遽認必係因2車碰撞導致車輛之晃動,而行車紀錄器亦未錄得有何類似撞擊碰撞之聲響,在2車通過施工路段路面起伏時輕微接觸擦撞,且係在被告之車輛右後方車身發生接觸,是否能為被告所知悉,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係在事故發生前行經施工路段時即已有煞車之動作,離開施工路段時煞車燈即熄滅而未再煞車減速,此與一般行經施工路段時減速通過,迄脫離施工路段時即加速離去情形相符,縱認被告事故前先有煞車燈亮起,事故後煞車燈熄滅並離去,亦難認被告係知悉其肇事後,為逃逸而驟然加速離去。
⒋證人黃○○於原審審理中就目睹之過程多證稱不復記憶,經原
審當庭播放光碟後始證稱其聽到聲音轉過來看車禍現場,並有吹哨及手指肇事車輛云云。經本院前揭勘驗結果,A車駛過該施工路段後,A車車尾第三煞車燈熄滅,並旋即切換至左側中間車道往高院路方向駛離,B車與駕駛人倒在地上,指揮交通人員面向麥當勞方向(即A車與B車事故地點),並走至B車倒地處,面向B車駕駛,接著左轉身面向A車駛離方向並舉起右手指向A車駛離方向,吹哨2聲後放下,並有行車紀錄畫面截圖可參(見圖二四,本院卷第176頁),就畫面明顯可見義交吹哨指A車駛離方向時,A車已距離告訴人之人車倒地位置甚遠,已約在下一路口號誌燈處(按係高院路),是證人黃○○雖證稱其有指向A車及吹哨,惟此時被告業已駕車駛離肇事現場,已難認A車駕駛得以親見耳聞而知悉。⒌又告訴人及證人黃○○雖均證稱事故時有聲響等語,惟經本院
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在事故發生時並未錄得有何撞擊碰撞之聲響,且本件係輕微擦撞,且擦撞處係被告駕駛之A車車身左後方,告訴人駕駛之B車失去平衡人車倒地時,被告駕駛之A車復往前行進,衡情告訴人B車倒地處係在被告後方,被告既係駕駛汽車而處於車室密閉空間,自非如告訴人騎乘機車或證人黃○○現場指揮交通係在開放空間易於聽聞注意周遭環境之聲響。至行車紀錄器錄得車內2人對話中提及「還好沒有撞到他」、「跑了,肇逃」等語,此無非係後方車內之人目睹前方事故時當下個人主觀之看法,另檢察官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蒐證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及告訴人有傷勢等事實,亦無足為不利被告此部分犯嫌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駕駛之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固確有擦撞之事實,被告亦無從解免其過失傷害之罪責,惟依上開說明,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現場,自難認被告何肇事逃逸之犯行。從而就公訴人所指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真實程度,尚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說明: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
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勘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規定之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或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由書記官於審判筆錄記載當庭實施勘驗之經過。又依同法第288條之2規定,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此乃審判期日應踐行之法定程序,如有疏漏,無異剝奪當事人等辯論其證據證明力之權利與機會,不符公平法院必須透過程序正義之嚴格遵守,而使實質正義具體實現之要求,自不能以該證據作為判斷嚴格事實之基礎,否則即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年度臺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合議審判之受命法官亦有勘驗之權,勘驗筆錄之製作,在審判期日外勘驗者,依同法第43條、第44條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至於在審判期日之法庭內行勘驗者,依第4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即可,未必另行製作勘驗筆錄始稱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理由欄二、㈢雖記載原審勘驗結果等情(見原審判決第190至191頁)。惟依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可知準備程序時並未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見原審卷第69至77頁),又原審審判筆錄雖有記載當庭播放行車紀錄器等情,然並未將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125至166頁),亦未以附件方式記載勘驗內容或另行製作勘驗筆錄,是就原審判決理由所記載之勘驗內容,未見記載於審判筆錄中,自難認採證程序合法。
㈡又原審未依前述證據詳加推敲被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
意,遽以論處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容有未洽。被告以其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並無肇事逃逸之意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就此部分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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