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38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1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熊順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熊順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熊順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暨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3等2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又附表編號1、4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另編號2、3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頁)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張盛喜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戴育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