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1號異議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 代理人 施勝民 相對人自在房屋仲介行法定代理人 黃燕飛 相對人 王水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18號),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4年9月16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於本院所為不得抗告之裁定得提出異議者,應以上開但書所列之裁定為限。
二、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3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18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60萬元,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本院於104年9月16日所為104年度聲字第91號駁回異議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並於原裁定記明「不得抗告」在案,合先敍明。
三、次查異議人對於原裁定提出異議,核其異議意旨僅泛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未依法實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所作之104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顯然違法,異議人實已無資力再支出相關訴訟費用云云,並無表明原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之事由,是異議人對於原裁定提出本件異議,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邱泰錄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施耀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