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75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潤哲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選偵字第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翁潤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潤哲明知告訴人 蔡易餘 係第十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一選區之候選人,其與「卡神」 楊蕙如 並非夫妻,竟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基於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5日8時5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以其所有之APPLE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維基百科,在告訴人頁面,將其配偶欄竄改為「楊蕙如」,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此方式傳播不實之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並影響選民對候選人政治操守及形象之判斷,進而損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繼於同日9時33分許,被告復在維基百科告訴人頁面,將其所偽造之配偶欄「楊蕙如」之資料刪除。惟上開配偶欄遭竄改為「楊蕙如」之告訴人維基百科頁面已遭人截取,並廣為散布。因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告之姊翁○棣之證述,以及卷附IP:000.00.00.00網路用戶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所有之APPLE筆記型電腦擷取畫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數位勘驗紀錄、數位採證光碟、配偶欄遭竄改為「楊蕙如」之告訴人維基百科頁面網路截圖、臺灣嘉義地方檢查署逕行搜索指揮書、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之APPLE筆記型電腦一台、iPhone手機一只,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以筆記型電腦登入維基百科後,瀏覽至告訴人之頁面,先將告訴人個人資料中配偶欄更改為「楊蕙如」,隨後再將原更改之「楊蕙如」刪除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我無意使告訴人不當選,我是看到一些網路上流傳告訴人跟楊蕙如出遊照片,帶著戲謔、好玩的心態做了這件事等語。
五、查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時為現任第九屆立法委員,其於108年11月22日前已登記為第十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一選區之候選人,欲競選連任,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9年6月24日嘉縣選一字第1090000727號函及所附資料、第15任總統副總統及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至110頁)。而被告於108年12月5日8時52分許,在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透過與其同住之胞姐翁○棣所申辦之WIFI無線網路,以其所有之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並以IP位置000.00.00.00登入維基百科,瀏覽至告訴人頁面後,使用編輯功能,將告訴人個人資料中原無配偶記載之狀態,更改成配偶欄為「楊蕙如」,供不特定人可上網瀏覽,繼於同日9時33分許,被告在同一頁面,再次使用編輯功能,將告訴人個人資料中,其原先更改之配偶欄「楊蕙如」等字刪除等客觀歷程,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棣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形相符(見選他46號卷第53至56、63至64頁),並有IP位置000.00.00.00網路用戶資料查詢結果一份、被告所有APPLE廠牌筆記型電腦擷取畫面三張、告訴人維基百科個人頁面之修正歷史及修訂間差異等資料一份、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在卷(見警卷第29至33頁;選他46號卷第59至60、73至75頁;原審卷第147至161頁)暨前開筆記型電腦一台扣案為憑,以上事實固堪認定。
六、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以行為人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為必要,此一主觀意圖乃構成要件要素,仍須有積極證據足證行為人確有上述妨害選舉之主觀意圖,始克相當。就本件而言:
㈠觀諸卷內維基百科告訴人頁面之內容,其上僅顯示告訴人係
我國現任第九屆立法委員,就任日期為105年2月1日,選區為嘉義縣第一選舉區,票數為72,469(52.96%);而個人資料欄位部分,則記載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政黨、配偶、父母、專業等項。則維基百科內既無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即將參與我國第十屆立法委員選舉,而告訴人究竟有無結婚,乃至其與何人結婚,客觀上亦與立法委員選舉無關,則即便被告確有竄改上開資料中告訴人配偶欄位,亦難以此逕認其竄改當時,主觀上即係出於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
㈡雖被告竄改告訴人配偶欄位為「楊蕙如」以及將配偶欄「楊
蕙如」刪除後,短時間內該竄改後之畫面即遭人擷取,並廣為散布,且散布者或有提及「太可怕了,楊蕙如是民進黨前立委 蔡啟芳 的兒媳婦,就是蔡易餘的老婆,竟然還可以睜眼說瞎話」、「不是說 馬英九 害我交不到女朋友?怎麼急著把『配偶欄』給刪除掉了?」等語(見選他46號卷第7、9至11、
107、113、121、127、133、139、145、151、157、163、16
9、175、179、189、195、201、207、213、219、225、231、237、243、251、255、261、265、269、273頁;選他79號卷第5頁)。然本件事發當時,正值我國第十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告訴人為該次立法委員候選人,動向備受矚目,其維基百科個人資料頁面配偶欄突然出現變化,本即足以引起支持者或敵對陣營之關注。則敵對陣營利用此一機會,對該維基百科頁面個人資料之更改自行解讀,並以之為選舉攻防之素材,雖非難以想像,惟檢察官並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本次選舉過程,有參與或幫助任何候選人競選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上述攻訐告訴人之言論係出於被告之授意或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自無從僅以被告竄改告訴人維基百科個人資料頁面配偶欄之單一事實,逕行推論認定被告係出於使告訴人不當選之不法意圖。
㈢又被告與國民黨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提名之不分區立法委員
翁重鈞 有親戚關係,此雖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選他46號卷第68頁),然翁重鈞既獲提名為不分區立法委員,其於該次選舉中顯然與告訴人無直接競爭關係,是亦不能僅以被告與翁重鈞有親戚關係為由,逕行推論認定其行為必然出於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至被告於行為當時為國立大學研究所在學身分,亦與翁重鈞有親戚關係,其不知避諱而為上述行為,雖與其客觀顯現之智識程度不符,然此一顯然失慮之行為本身,亦不足以推導出被告必然係出於使告訴人不當選意圖之結論。
㈣從而,本件僅以被告竄改維基百科告訴人個人資料頁面「配
偶欄」之行為,尚不足以推導出被告所為必然係出於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而被告就此辯稱係出於戲謔之意圖,雖無證據可資證明,然對時事之認知乃至何種事項可為「戲謔」素材之判斷能力,因人而異,且往往與所受教育程度高低無關,是亦無從排除被告所辯情節屬實之可能。
七、復按刑法上所稱「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此固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但仍以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588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亦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於判斷告訴人客觀上是否因被告行為遭受損害或有遭受損害之虞時,仍應以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產生貶低或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效果而定。查:
㈠婚姻為社會之基石,亦係與配偶甘苦與共之承諾,婚姻制度
本身並無任何貶損他人名譽之可能,其理至明,無庸贅言。就此而言,將告訴人乃至任何成年人之個人資料欄位中未婚之狀態變更為已婚之狀態,顯然均不足以造成名譽受損之結果,亦不足以產生名譽受損之疑慮。則被告將告訴人之配偶欄由「無」配偶變更為「有」配偶之行為本身,顯然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又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此為憲法第7條所明定,則全體國民,無論何人均屬平等,無高低階級之分。至個人社會評價褒貶不一,本即為事理之常,且針對同一人所為之某項特定行為,不同之人往往亦有不同之評價,自不足據為判斷人性價值之依據。是無論告訴人結婚之對象為何人,均不足以貶損其名譽,要屬當然。本件被告在告訴人之維基百科個人資料網頁中,將告訴人之配偶欄竄改為「楊蕙如」,無論出於何種目的,其結果顯均不足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是不能認為此舉有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虞。
㈡雖告訴人於本院提出陳述意見狀,內容提及依網路聲量調查
,本件事發當時「卡神」楊蕙如之負面聲量居高不下,被告惡意竄改之行為導致告訴人遭受網路攻擊,並遭製作不實選舉文宣散布,影響甚為巨大等情。然即便楊蕙如之網路負面聲量較高,仍無非一時之褒貶,不能認為與楊蕙如結婚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蓋若如告訴人所言,不啻認為與楊蕙如結婚係不名譽之事,此實屬對楊蕙如個人名譽之重大貶損,自非法院乃至任何人所應為。至被告竄改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網路攻擊或遭人製作不實選舉文宣部分,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告訴人所指該等從事網路攻擊或製作不實選舉文宣者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見前述,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公訴意旨提及被告所為「影響選民對候選人政治操守及形
象之判斷,進而損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云云,然無論告訴人結婚之對象為何人,均不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究竟如何影響選民對候選人政治操守及形象之判斷,既未見公訴人具體指明,當不能僅憑臆測,逕認被告所為有損害選民投票正確性之可能。至被告所為是否足以使上網瀏覽告訴人維基百科個人資料頁面之人「誤信告訴人係有配偶之人,卻隱瞞已婚身分,因而對告訴人作為立法委員候選人之誠信上有所質疑」。就此而言,因被告所竄改之範圍僅限於在配偶欄登載「楊蕙如」,並未註記告訴人與「楊蕙如」結婚之時間,則以一般人事後觀察,認告訴人與楊蕙如有情人終成眷屬,於本次立法委員選舉前完成終身大事,亦屬可能,是無從僅以被告竄改告訴人配偶欄之單一舉動,逕認被告所為足以影響選民對候選人政治操守及形象之判斷,進而損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
八、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係出於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而竄改告訴人於維基百科之個人頁面,且被告此舉客觀上亦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有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虞,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查,竟認被告所為已合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構成要件,乃予論罪科刑,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未涉犯上開罪名,原審認事用法有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以示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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