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74號抗告人 王文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文志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原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曾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失覺失調症,犯行是在不知病發之情況下所為,而定應執行刑應受外部及內部界限之拘束,且應重教化功能,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之罪,係於同時期所犯,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等判決均有大幅降低應執行刑之情形,本件原裁定所定之刑,實有逾越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之違法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尊重法院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四、經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罪之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2月、4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前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原裁定於附表各罪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之加總即有期徒刑8月以下,定其刑期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再給予1月之折扣,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類型均不同(各為毀損、竊盜、詐欺得利)等情節,應屬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之可言。至於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因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所應具體審酌之事由亦不相同,自難援引類比。另抗告意旨所稱之病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判決均有調查斟酌(附表編號1之判決適用刑法19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判決均詳載認定抗告人於為各該犯行時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之理由),抗告意旨所稱:犯行是在不知病發之情況下所為云云,要不影響其應執行刑之酌定。經核抗告意旨係屬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