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202號聲請人 葉郭瓊霞 相對人 張明煌
張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
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張明煌、張明輝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3年5月12日至83年7月1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張明煌、張明輝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約
定清償日期為83年7月12日,詎借款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5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02年度司促字第7574號)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3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朱小萍┌────────────────────────────────┐│附表:102年度司拍字第202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台南市○○○區○○○○段│486-1│道│39.00│6分之2││001├───┴────┴────┴───┴─┴────┴────┤││相對人張明煌之權利範圍6分之1│││相對人張明輝之權利範圍6分之1│├──┼───┬────┬────┬───┬─┬────┬────┤││台南市○○○區○○○○段│486-2│道│32.00│6分之2││002├───┴────┴────┴───┴─┴────┴────┤││相對人張明煌之權利範圍6分之1│││相對人張明輝之權利範圍6分之1│├──┼───┬────┬────┬───┬─┬────┬────┤││台南市○○○區○○○○段│486-3│建│291.00│全部││003├───┴────┴────┴───┴─┴────┴────┤││相對人張明煌之權利範圍2分之1│││相對人張明輝之權利範圍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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