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6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聞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聞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劉聞程於民國」後,應予補充「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速偵字第38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1月17日至105年11月1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其於」,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見偵卷第29頁、第33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上開說明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不慎與被害人 張力友 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之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141號被告劉聞程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聞程於民國105年11月8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粉寮一街某路邊攤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附近尋找車位停放。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不慎撞擊張力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35分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聞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力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檢察官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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