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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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菘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菘麟因詐欺等貳拾壹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郭菘麟因詐欺等21罪(包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上字第6號、110年度審原簡字第44、52號、本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111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左側最後一列之犯罪日期應為「109年12月29日」,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12月26日,應予更正),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宣告多數拘役之應執行刑上限(不得逾120日)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