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90號聲請人 謝秉志 相對人 邱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0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9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