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HONGQUANG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參柒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含第二級毒品成分4-甲氧基安非他命藥丸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EHONGQUANG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4-甲氧基安非他命藥丸1顆,經送鑑定之結果,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均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638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2袋(淨重0.6380公克,驗餘淨重0.6378公克)及褐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0.3210公克,驗餘淨重0.286公克),經檢驗結果,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104號卷第5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2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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