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79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廟算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瑞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斑芙國際有限公司俞德志黃文彥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等向聲請人委託開發設計商品,惟相對人尚有部分設計費未給付,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四、查相對人斑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斑芙公司)設址於高雄市鳳山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斑芙公司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再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聲請狀提出之買賣合作契約,係相對人斑芙公司與聲請人簽定,相對人俞德志僅為斑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相對人黃文彥為斑芙公司委任處理合約之代理人。是以,依雙方買賣合作契約,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斑芙公司間,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俞德志、黃文彥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綜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俞德志、黃文彥為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