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1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黃銘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黃銘鴻所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如下:106年度年度偵字第5520號、第11342號,及另有毒品危害條例案件:108年度執岷字第69號字、108年度執緝岷字第69號之1,並涉及他案詐欺案號不明,請求一併查察以合併之,換發甲種指揮書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不得逕向本院聲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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