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298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
八、一六五九0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號,併辦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個人之票據信用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遭銀行拒絕往來,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以其子 張力仁 (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開設力祥公司,自任實際負責人而從事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三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間止,委請阿本公司將
其所需施工用之工地機械運載至其所承包之南港、內湖、新店、中和等工地,並約定以月結六十天票期之方式付款,致阿本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有支付能力而同意運送,運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六千六百二十八元;被告並簽發以其本人及力祥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二張支付部分款項,嗣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再簽發另二張以其本人及力祥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換回前二張支票,詎屆期經提示仍不獲兌現,阿本公司因此受有一百二十五萬六千六百二十八元之損害。
㈡九十三年十月間,向鑫和行租借挖土機二台,並約定以月結
九十天票期之方式付款,致鑫和行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有支付能力而同意租借,被告則簽發其本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三張支付部分款項,嗣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再簽發另三張以力祥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換回前三張支票,屆期經提示仍不獲兌現,鑫和行因此受有五十四萬一千一百三十六元之損害。
㈢九十三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陸續向太隆興公司訂購
總價二十八萬八千九百六十元之油品,約定以月結四十五天票期之方式付款,致太隆興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有支付能力而同意交付油品,被告並簽發以力祥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二張以為付款,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太隆興公司因此受有二十八萬八千九百六十元之損害。
案經阿本公司、鑫和行、太隆興公司(以下除各別稱呼各該告訴人之名稱外,均簡稱為告訴人等)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力祥公司所開設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支票帳戶,於九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生退票,同日成為拒絕往來戶;被告所開設台灣企銀永春分行支票帳戶,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發生退票,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成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可參。是被告因財務危機致償債能力不足時,仍簽發遠期支票支付貨款,致告訴人等誤信其償債能力無虞而提供機具、油料,已難認被告於簽發支票之初存有如期支付票款之意。
㈡被告以力祥公司名義承作故宮工程前,係向眾市公司借牌承
作南投神合橋、新店中安大橋及其他工程等,並以眾市公司名義與阿本公司、鑫和行、釩城公司簽定機具租賃契約,而取得機具使用之情,業據證人即阿本公司負責人丙○○、鑫和行負責人 黃東和 及釩城公司負責人 樊成 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機具租賃合約書可稽。其中新店中安大橋工程已經眾市公司向業主國雍公司領得部分工程款,並匯至被告帳戶一節,亦有眾市公司另案向台灣 基隆 地方法院民事庭出具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眾基字第九四0二二號函及切結書可憑。被告所辯因遭眾市公司拖累,遲未核撥工程款,方無力支付票款云云,自不足採。另據樊成所證:穩成公司承包故宮工程後,因被告哀求才將該工程委由被告承作,但被告從未實際施作,對工程不聞不問,亦不給付工人薪資,甚至到工地破壞,阻擾工程進行,不得已由穩成公司接手施工完竣,伊依穩成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承攬合約及備忘錄所載,將被告所積欠之款項以工程款扣除後,仍有不足,故穩成公司毋庸給付被告任何工程款,且另項工程因風災所造成之機具損失,被告亦無賠償之意等語,足徵被告所稱伊承攬之故宮工程完工後,因樊成拒不給付工程款,方無法支付告訴人等票款云云,亦為犯後推諉之詞,不足憑採。
由是,被告於財務困窘之際,仍開立遠期支票,作為向告訴人等取得機具、油料使用之擔保,卻未見其有積極償付票款之舉,一味以未取得相關工程之工程款致無資力使支票兌現卸責,足認其於簽發支票之初,主觀上即無使支票按期兌現之意甚明。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茍無證據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經查:㈠原判決已綜合證人 陳恆文 、黃東和、 穆繼誠 (太隆興公司負
責人)、樊成之證詞,及卷附機具租賃合約、九十三年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鐵譽公司修復明細、永日公司完工請求單、備忘錄、力祥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承攬合約、阿本公司運費簽單、受款人為鑫和行之支票影本、估驗請款單、應收帳款明細表、買受人為太隆興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等證據資料,並參酌被告所供述之情節,逐一說明:①被告委請阿本公司運送機具、向鑫和行承租挖土機,及向太隆興公司購買油品等行為,確是為施作故宮工程,亦有實際施作該項工程無誤;②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因艾利颱風來襲,致其承作南投神合橋工程所租用之機具毀損,而積欠釩城公司及穩成公司約五百萬元,故向樊成請求承包故宮工程,並承諾以該工程之工程款清償債務,經樊成同意後,被告始於同年九月十六日設立力祥公司承包故宮工程,尚難認被告係為施行詐術之目的而成立力祥公司;③依力祥公司與釩城公司之承攬合約可知,被告曾預估以故宮工程之工程款支付包括工程所需材料、機械、工具、設備運輸、工資、雜費等所需費用,則被告稱其因釩城公司拒絕給付工程款而無法清償積欠告訴人等款項之辯解,應屬可採;④眾市公司與被告間因其他工程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無涉等情,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所為論斷,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㈡力祥公司之支票帳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生退票並
成為拒絕往來戶,被告之支票帳戶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發生退票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成為拒絕往來戶等情,固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可參。然查①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即開始委請阿本公司運輸工程機具等情,已據證人丙○○於原審證實(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背面至六0頁);②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或四月間起,即與鑫和行開始有商業往來等情,已據證人黃東和於原審證實(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背面至六三頁);③太隆興公司收受被告交付以力祥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時,曾查證過該支票帳戶債信,當時並無退票紀錄等情,亦據證人穆繼誠於原審證實(見原審卷第六五至六六頁);且查簽發遠期支票以支付帳款,核與一般商業交易慣例並無相悖離之處,是本件尚難徒憑被告簽發予告訴人等之遠期支票屆期無法兌領,即認定被告於交易之初,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縱未依所簽發支票本旨兌付票款,應僅係單純之民事糾葛,不得率論以詐欺取財罪責。
六、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甲○ 盛孝 九十六偵七七六九字第八九九七九號函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九號)雖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向 金永成 公司購買七十四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之輕油,並簽發以其本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予金永成公司,詎屆期經提示仍不獲兌現,金永成公司因此受有四十九萬七千六百五十五之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且與上揭已起訴部分犯行有行為時刑法所定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查,被告被訴部分應諭知無罪,已如上述,則與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院所得審究,移送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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