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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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 鍾秀鳳 相對人 許順涼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21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附表編號007關於發票日「109年7月1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7月22日」。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提示本票之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然抗告人現定居於彰化,相對人則居於澎湖,由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見,相對人當日傳訊其所拍攝之澎湖媽祖神像照片,是相對人當日仍在澎湖,且抗告人當日亦未前往澎湖,此亦有抗告人住家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證,足證兩造當日並未碰面,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欠缺行使追索權所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其為聲請於法未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詎
於111年10月20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審核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由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陳稱相對人並未於111年10月20日為付款之提示等語
,惟系爭本票均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所主張相對人未提示一節,負舉證之責。雖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截圖為憑,惟此僅得證明111年10月20日21時06分相對人有傳訊照片予抗告人、111年10月20日12時56分、15時25分、20時22分抗告人位於彰化,無從佐證相對人未就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是抗告人未能舉證以供法院調查,則其前揭辯解,即無足取。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裁定附表編號007關於發票日「109年7月14日」之記載,經核卷附該本票發票日為「109年7月22日」(見原審卷證物袋),是原裁定記載事項有與卷內相關文書記載不符之顯然錯誤,自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本院將原裁定上開明顯錯誤,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陳立祥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祝語萱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1年度抗字第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09年7月14日200,000元未載111年10月20日JC112386未載受款人002109年7月14日200,000元未載111年10月20日JC112387未載受款人003109年7月14日200,000元未載111年10月20日JC112388未載受款人004109年7月14日200,000元未載111年10月20日JC112389未載受款人005109年7月14日200,000元未載111年10月20日JC112390未載受款人006109年7月14日300,000元未載111年10月20日JC112396未載受款人007109年7月22日4,360,000元未載111年10月20日JC112401未載受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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