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03號原告 蔡佳芝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鄞志源 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起訴狀(應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繕本或影本一份。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6.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敘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合上揭規定之程式,爰依法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載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