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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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東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內關於「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更正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犯行均非屬累犯,於事實欄一、理由欄四㈡業已敘明,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關於「累犯」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自應以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朱中和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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