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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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9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朝宗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將其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高雄內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太太」及其成年同夥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 許耀仁 等10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內。
二、訊據被告黃朝宗於警詢及偵訊中固不否認將上開臺灣銀行及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借錢廣告,伊就主動加對方LINE「王太太」要跟他申請貸款,對方說需要伊的帳戶提款卡給會計做認證,於是伊就在17日寄出伊的提款卡2張,之後就沒有回應,伊也沒有借到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寄交上開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寄件收據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許耀仁、 劉家榮 、翁 于涵黃信捷 、賴 吳勳余柏賢王俊升 及被害人 陳子傑王子介沈虹妤 等10人遭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存款或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頁面、臉書貼文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確遭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始終對於辦理貸款之人,毫無所悉,竟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公司營業處所等資料之情況下,僅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即輕信該代辦人所提供之資訊,旋即寄交出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然就如何取得貸款等細節流程,該代辦人均未說明,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該持有上開資料之人,將可自行向銀行領取款項,被告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因此,被告僅憑他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上開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三)再者,金融存摺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被告於偵訊中稱,不知道對方事務所設在何處,亦沒有擔保品或提出存款證明等語,在在均顯示被告不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委託他人代辦,並將其個人重要之金融工具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本件被告為得以辦理貸款之私利,率然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予他人,益見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難認其非可預見該辦理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非法行為甚明,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搪塞托詞,不足採信。
(四)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智識與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所辯縱令屬實,然被告猶將其上開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見其就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他人詐騙第三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存)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既是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次交付2本帳戶資料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幫助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至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分別在臉書上刊登公眾均得瀏覽之販售IPHONE手機等之不實訊息,而分別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如附表所示等9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上開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術之方式亦有認識,則其是否得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作為本案詐欺使用,尚非全然無疑,故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尚不宜逕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述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內,惟該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前揭交易明細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亦無從為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新臺幣)││├──┼───┼────────────┼──────┼────┼────┤│1│許耀仁│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0│107年1月20日│10,000元│郵局帳戶││││日14時前,先在臉書刊登販│15時9分許││││││賣「IPHONE7PLUS258GB│││││││」之不實廣告,適有許耀仁│││││││瀏覽上開拍賣網頁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誤信│││││││對方有販賣真意而陷於錯誤│││││││,以ATM轉帳方式匯出款項│││││││。││││├──┼───┼────────────┼──────┼────┼────┤│2│劉家榮│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0│107年1月20日│18,000元│郵局帳戶││││日15時11分前,先在臉書刊│15時16分許││││││登販賣「IPHONE8PLUS」之│││││││不實廣告,適有劉家榮瀏覽│││││││上開拍賣網頁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誤信對方│││││││有販賣真意而陷於錯誤,以│││││││ATM轉帳方式匯出款項。││││├──┼───┼────────────┼──────┼────┼────┤│3│ 翁于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0│107年1月20日│21,000元│郵局帳戶││││日15時前,先在臉書刊登販│16時許││││││賣「IPHONE8PLUS」之不實│││││││廣告,適有翁于涵瀏覽上開│││││││拍賣網頁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誤信對方有販│││││││賣真意而陷於錯誤,以ATM│││││││轉帳方式匯出款項。││││├──┼───┼────────────┼──────┼────┼────┤│4│陳子傑│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0│107年1月20日│10,000元│郵局帳戶││││日前,先在臉書刊登販賣「│16時14分許││││││IPHONE7PLUS128G」之不│││││││實廣告,適有陳子傑瀏覽上│││││││開拍賣網頁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誤信對方有│││││││販賣真意而陷於錯誤,以│││││││ATM轉帳方式匯出款項。││││├──┼───┼────────────┼──────┼────┼────┤│5│黃信捷│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0│107年1月20日│15,000元│郵局帳戶││││日5時前,先在臉書刊登販│16時59分許││││││賣「IPHONEX256G」之不實│││││││廣告,適有黃信捷瀏覽上開├──────┼────┼────┤│││拍賣網頁後,加入LINE通訊│107年1月20日│10,000元│郵局帳戶││││軟體聯繫後,誤信對方有販│17時1分許││││││賣真意而陷於錯誤,以ATM│││││││轉帳方式匯出款項。││││├──┼───┼────────────┼──────┼────┼────┤│6│王子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0│107年1月20日│15,000元│郵局帳戶││││日16時50分前,先在臉書刊│17時16分許││││││登販賣「IPHONEX256G」之│││││││不實廣告,適有王子介瀏覽│││││││上開拍賣網頁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誤信對方│││││││有販賣真意而陷於錯誤,以│││││││ATM轉帳方式匯出款項。││││├──┼───┼────────────┼──────┼────┼────┤│7│ 賴吳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0│107年1月20日│13,000元│郵局帳戶││││日17時15分前,先在臉書刊│17時28分許││││││登販賣「IPHONE8」之不實│││││││廣告,適有賴吳勳瀏覽上開├──────┼────┼────┤│││拍賣網頁後,加入LINE通訊│107年1月20日│13,000元│臺灣銀行││││軟體聯繫後,誤信對方有販│18時12分許││帳戶││││賣真意而陷於錯誤,以ATM│││││││轉帳方式匯出款項。││││├──┼───┼────────────┼──────┼────┼────┤│8│沈虹妤│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0│107年1月20日│20,000元│臺灣銀行││││日17時前,先在臉書刊登販│18時58分許││帳戶││││賣「IPHONE7」之不實廣告│││││││,適有沈虹妤瀏覽上開拍賣│││││││網頁,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誤信對方有販賣真意│││││││而陷於錯誤,以ATM轉帳方│││││││式匯出款項。││││├──┼───┼────────────┼──────┼────┼────┤│9│余柏賢│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0│107年1月20日│10,000元│臺灣銀行││││日18時前,先在臉書刊登販│19時1分許││帳戶││││賣「IPHONE8PLUS」之不實│││││││廣告,適有余柏賢瀏覽上開│││││││拍賣網頁,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誤信對方有販賣│││││││真意而陷於錯誤,以ATM轉│││││││帳方式匯出款項。││││├──┼───┼────────────┼──────┼────┼────┤│10│王俊升│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0│107年1月20日│29,987元│臺灣銀行││││日21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22時59分許││帳戶││││王俊升,佯稱係瘋狂麥克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其有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內部作業│││││││疏失誤設為重複訂單,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王俊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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