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599號原告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照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265,373元,應徵裁判費603,97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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