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元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元賢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元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2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10月,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99年6月21日、99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223號及99年度審易字第2862號)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99年6月21日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2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