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北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北簡字第33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後淨重零點壹零柒公克)沒收銷燬及分裝袋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94年7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4年9月5日」、第3行「97年1月2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6年12月24日徒刑易科執畢出監」、倒數第3行「(毛重各為0.25、0.3公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毛重各為0.25、0.3公克,驗餘淨重為0.107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樂嘉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