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宜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品價額非鉅,且竊得之物品已經告訴人 洪家芸 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字第6340號卷第21頁),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字第6340號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Milani植萃換色唇膏」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洪家芸,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字第6340號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340號被告李宜庭女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屈臣氏站前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經理洪家芸所管領持有之「Milani植萃幻色唇膏」1支(價值新臺幣440元),得手後旋藏放至其背包內而得手,未將該商品交付店員結帳,即欲自該店離去。嗣李宜庭步出店外時觸發警報,為洪家芸當場發現後攔阻其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查扣上開失竊商品(已發還洪家芸)。
二、案經洪家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家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