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0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振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振埕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行之「20時30分許」記載,應更正為「20時30分許至21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振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追撞前方他人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肇禍,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961號被告彭振埕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振埕於民國110年11月4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香格里拉飯店」內飲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於同日23時41分許,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39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並由 黎金銀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59分測試彭振埕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振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黎金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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