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95號原告 滑明韜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複代理人 葉書佑 訴訟代理人 呂紹宏 律師
游弘誠 律師被告 吳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日11點57分左右,駕駛5N-357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路口,因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不慎與原告騎乘之MFA-835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被撞後即陷入昏迷,經送醫急救後,於八小時後始告甦醒,經醫師診斷後,原告因該車禍,致受有右骨盆粉碎性骨折及右膝及右肘挫傷等傷害,迄起訴止,右腿靠近腰部附近,仍遺有顯著傷害,行動有所不便,尚持續復建治療中,由於受傷部分處理麻煩,醫師無法預估確切康復日期,目前僅能定期回診復建再加觀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5N-357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路口,因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不慎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而原告因此受有右骨盆粉碎性骨折及右膝及右肘挫傷等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同時原告現仍遺有顯著傷害,尚需持續治療中,亦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是被告之侵權行為殆無疑義。
(三)本件原告應無肇事原因,此有被告行車紀錄器為證,交通隊初步研判內容顯有違誤:
1、查事故當時原告騎車在事故路口完全煞停後,被告開車在未減速情形下撞擊到原告,當場原告陷入昏迷不省人事,此有被告行車紀錄器為證,當時被告有將影片交給警局,警局當下並未表示原告有過失足資為證,故本件事故原告已完全煞停而應無任何過失。
2、是以,新北市政府警察交通大隊事故組顯然未察原告明確有煞停之行為,故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記載內容就該部分應有違誤。
(四)系爭車鑑會鑑定報告,鑑定過程草率,有失專業,不得作為判斷兩造間損害賠償額之依據。懇請鈞院勘驗肇事光碟(原證5)後,自為判斷兩造損害賠償額:
1、按「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並無當然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則有無鑑定之必要,仍應由法院判斷之。」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要旨供鈞院參酌。
2、經查,104年4月17日11時40分之車鑑會開會過程,開會時間約莫三分鐘,期間播放影片不到一分鐘之時間,雖表明影片播放完畢後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播放影片完畢後,車鑑會委員卻強勢表稱「你們可以回去了」。原告訴訟代理人欲表示意見,卻遭委員質疑「你是哪位?」,原告訴代所陳述之意見,未見委員記錄在案,鑑定時亦未參考。如此草率之車鑑會過程,卻用作審判之依據,顯有失公理。
3、職此,車鑑會之鑑定僅為調查證據之方法,並不當然拘束法院,車鑑會草率之鑑定過程,顯與事實不符,其所判斷之肇事因素,顯然有誤。依上開司法實務見解,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五)車鑑會鑑定報告顯未注意本件肇事之煞車反應時間,率爾論斷肇事因素,依司法實務見解,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請鈞院勘驗肇事光碟後,自為判斷兩造損害賠償額:
1、按「系爭事故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由路外民宅橫向倒車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謹慎緩慢後倒,並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則全無肇事因素,固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證(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研究報告顯示,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狀況後,反應時間為0.4-
0.5秒,右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約為0.2秒,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約0.1秒,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情況至踩煞車所需時間為0.7-0.8秒(見本院卷第45頁所附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影本),又因一般機車之油門與煞車分別位於車頭左右把手,故煞車時僅需將煞車往前拉緊即可,而無須如汽車般需將右腳由油門移至煞車後踩踏煞車,故於騎乘機車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情況至踩煞車所需時間衡情自應更少於汽車。本件經本院勘驗事故當時現場所攝錄影光碟後,發現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尾於9:40:56:
374時突出擋住右後方來車視線之電線桿,斯時被上訴人即可看見上訴人所駕車輛,嗣於2.934秒後之9:40:59:
308,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未有任何閃避及煞車動作即撞擊上訴人所駕車輛(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勘驗筆錄),是依前揭說明,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原有充裕之時間採取避免事故發生之行為,乃被上訴人並未採取任何動作,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未注意及此,逕為被上訴人全無肇事因素之認定,自非全然可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要旨供鈞院參酌。
2、經查,原告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時,已減速至時速10公里,且發現有來車時,亦有煞停之動作。倘原告並未減速者,則遭撞擊後之反彈方向應向另一車道飛去,而非如行車記錄器畫面所示。足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車鑑會報告顯未考量原告已減速並煞停之動作,率爾論斷,顯不可採。
3、次查,經調閱行車記錄器光碟,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並未減速,其亦自認當時車速約30-40公里( 參鈞 院卷,第36頁)。更顯,被告行經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煞車反應時間足夠,卻疏於注意左右來車之情況,於未減速之情況下,貿然直行撞上原告。被告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應負肇事之全部責任,至為灼然。
4、職是,車鑑會之鑑定報告,顯未論斷被告於足夠之煞車反應時間,卻未煞車減速導致本件事故產生。亦未審酌被告已減速慢行至車速10公里且發現來車時有煞停之動作。率爾論斷被告為肇事之次因,顯有速斷,亦與事實不符。依上開司法實務見解,懇請鈞院自行勘驗行車記錄器光碟,並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以維法制。
(六)依民法第191條之2係已「推定過失」,駕駛汽車之被告自應對騎乘機車受有損害之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在使用該動力車輛中侵害其權利所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是駕駛人對其在使用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又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88號民事判決要旨供鈞院參酌。
2、經查,被告吳美蓮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狀態、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機車於其前方,於未減速之情形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前行駛,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原告所騎機車之前車頭,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骨盆粉碎性骨折及右膝及右肘挫傷等傷害。
(七)次查,依鑑定報告所示被告駕車未注意他向車道來車亦未減速,確有過失,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顯然: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有明文。
2、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40395號鑑定意見書認定「吳美蓮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有過失,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殆無疑義。
(八)事實上被告亦自陳未注意他向車道來車亦未減速,至為顯然:
1、次查,被告於交通事故調查表中亦自陳其駕車時並無發現對方:「(問:肇事前有無發現對方,其動態為何?)答:沒有發現。(問:肇事前對方行使相關位置為何?)答:不知道。」(參鈞院卷,第37頁)足證,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前方來車,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至為顯然。
2、職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原告受有右骨盆粉碎性骨折及右膝及右肘挫傷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九)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述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133元:
(1)原告自事故發生後至103年5月20日止,共花費就醫費用19,373元。
(2)由於受傷部位無法開刀,僅能靠復建及藥物治療,醫師仍無法確定康復日期,因此原告必須定期回診,每月之看診之部分負擔約為360元,而每月藥品之自負額為2,380元,故每月醫療費用至少須2,740元,此部分損害暫以2年為請求範圍,故預計醫療費用尚須65,760元(2,740元×
12×2=65,760元)
2、看護費用62,000元:原告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生活上需專人照顧,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合計62,000元(2,000元×31日=62,000元)。
3、因車禍不能工作所致之損害108,000元:原告經營四維塑膠工廠,為自營作業者,每月之收入為36,000元,因車禍導致無法工作三個月,因此受有勞動力減損的傷害計108,
000元(36,000×3=108,000元)。
4、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受有右骨盆粉碎性骨折及右膝及右肘挫傷等傷害,短期內無法康復,甚至連醫生都不敢預估復原日期,現右腿靠近腰部處仍不定時疼痛,且須長期復建,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為此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十)綜上所述,原告因此車禍事故,共受有1,254,653元之損害(計算式:85,133元+62,000元+108,000元+1,000,
000元=1,255,13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狀請
(十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55,1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1日11點57分左右,駕駛5N-357
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路口,因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不慎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骨盆粉碎性骨折及右膝及右肘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證,觀諸上開分析研判表,其上載明「分析研判結果:滑明韜(即原告)涉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安102-1-2)。吳美蓮(即被告)涉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安93-1-2)」等語,且本院於104年1月28日函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之原因,嗣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4年4月27日以新北裁鑑字第1043502131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40395號鑑定意見書,該鑑定意見書載明「柒、鑑定意見:一、滑明韜(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吳美蓮(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又本院於104年6月5日上午11時40分對肇事光碟被告行車錄影勘驗結果:「一、7分8秒:尚未看到原告滑明韜。二、7分9秒中:看到原告滑明韜。三、7分10秒中:原告行駛中向左轉頭看有無來車。四、7分10秒末至7分11秒初間:兩車相撞,相撞時,兩車均在行駛中,被告並未減速慢行,原告滑明韜並未暫停,但原告滑明韜稱減速至時速10公里。」,兩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相撞時,兩車均在行駛中,被告並未減速慢行,原告滑明韜亦未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告先行,足見,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是原告主張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身體健康,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19,373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於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9,373元,經核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15紙在卷可稽,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未來醫療費用65,76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續醫療費用估計約65,760元云云,惟迄103年10月29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後續醫療費用一節為真實,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因無法舉證,而無法信為真實,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看護費用6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良於行,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生活上需專人照顧,故請求31日之看護費,每日2,000元,合計62,000元等語,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醫囑:病患於102年7月1日來院急診,102年7月4日至103年2月11日來院門診求診共8次,需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顧一個月,電腦斷層顯示骨折未癒合,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復原其仍不確定。」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司重調字第164號卷(下稱板調卷)第7頁】,是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看護31日,堪信為真實。另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尚符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62,000元(計算式:2,000元×31日=62,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工作損失10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工作損失共計108,
000元等語,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休養3個月等語,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核屬有據。又原告雖主張其為自營作業者,每月收入為36,000元,惟僅提出9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為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其上載明原告102年度並無所得,101年度所得共計363,
905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0,325元,是本院認應以較接近事故發生日即102年7月1日之101年度平均每月收入30,325元為計算基準,則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90,975元(計算式:30,325元×3個月=90,975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茲斟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53歲,102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2輛、投資1筆;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43歲,102年度所得為1,118,354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3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472,348元(醫療費19,373元+看護費62,000元+工作損失90,975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472,348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失,被告係有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原告則有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等情,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述雙方過失之一切情狀,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40%責任,原告應負60%之責任,應稱妥適。依此計算,原告就前述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其責任比例應減為188,939元(計算式:472,34
8元×0.4=188,9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迄今,並未請領汽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給付,是以原告既未受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由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自無適用該法第32條規定於其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中扣除已受領保險給付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88,
93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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