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 陳建洲 自民國101年12月13日下午5時許起至6時許止,在宜蘭縣OO鄉「員山公園小吃部」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14、15分許,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往OO村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OOO號「菓風糖果工房」商店前時,適有 陳穎臻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行駛在陳建洲前方,行經前開「菓風糖果工房」商店時,欲迴轉至該商店購買糖果,於第一次迴轉無法完全轉向而倒車準備第二次迴轉之際,陳建洲因不勝酒力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不慎撞擊陳穎臻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致陳穎臻因此受有左眼角撕裂傷之傷害(未據告訴)。詎陳建洲見狀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穎臻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菓風糖果工房」店長 許夢真 於同日下午6時15分30秒許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至距離事故現場約210公尺處之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前查獲,並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第31頁;本院卷,第20頁、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穎臻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28至30頁)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張圳儀(見偵卷,第13至14頁)、證人 黃文達 (見偵卷,第24至25頁)、許夢真(見偵卷,第61至63頁)於偵查中所證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見警卷,第9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1至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13至14頁)、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Google地圖及街景擷取畫面(見偵卷,第17至2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43頁)、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見偵卷,第49至50頁)各1份及被害人受傷照片2張(見偵卷,第34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見警卷,第25至33頁)附卷可稽。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品行尚佳,及其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罔顧公眾安全,復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未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苟無他人適時給予協助,恐致被害人延誤就醫之危險,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6萬元,此有車禍和解書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倘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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