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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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93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275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淑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被害人 謝琬婷 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傘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6月25日下午9時6分許」更正為「6月14日下午8時7分許」;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9年2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方便,下手竊取他人雨傘,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素行良好,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清潔代班人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萬多元、已婚、有小孩、需要扶養孫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若被告願賠償其遭竊雨傘之價值,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之方式,給付告訴人如附記事項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雨傘1支,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院雖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被害人支付竊得雨傘之價值,作為緩刑之條件,惟前開金額於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實際返還予被害人,故仍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執行之際,應注意扣除被告至該時業已支付予被害人之款項,避免致被告受雙重剝奪。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之規定,乃告訴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告訴人應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併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黃淑惠應給付謝琬婷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給付方式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匯款至被害人謝琬婷指定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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