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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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04號、第5106號、第70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辰犯幫助詐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賴俊辰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起105年1月1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旋流入所屬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 黃奕華 、 馬嘉聲 、 余明儒 、 王明慧 、 吳思慧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匯款(或存款),旋遭提領一空(被害經過、交款方式、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黃奕華、馬嘉聲、余明儒、王明慧、吳思慧等人發覺受騙,經警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奕華、馬嘉聲、余明儒、王明慧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106年2月2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第32號卷第96頁)。
(二)告訴人黃奕華、馬嘉聲、余明儒、王明慧、被害人吳思慧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第4904號卷第8頁至第10頁、偵字第5106號卷第7頁至第15頁、偵字第7065號卷第6頁至第7頁)。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229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
1份(見偵字第4904號卷第89頁至第105頁)。
(四)告訴人黃奕華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904號卷第19頁)、告訴人馬嘉聲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5106號卷第33頁)、告訴人余明儒所提供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106號卷第54頁至第60頁)、告訴人王明慧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7065號卷第14頁)、被害人吳思慧所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見偵字第5106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使前開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徵之前揭被害人、告訴人等所述遭詐騙過程,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時多由1人以佯裝網拍業者或網購商家施詐,至多會再由另1人以電話冒充銀行客服人員施詐,除無法證明前開佯裝網拍業者或網購商家及撥打電話予各被害人、告訴人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出面領款者、聯繫者與撥打電話者不同,自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黃奕華、馬嘉聲、余明儒、王明慧、被害人吳思慧,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造成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失,其行為不僅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實有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犯後雖一度否認犯罪,但仍能坦承犯行,且已與所有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和解筆錄5份在卷可稽,尚有悔意,復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年僅22歲餘、未婚,現從事焊接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黃奕華因前開詐騙集團之詐騙,而於105年1月16日晚間11時1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轉帳13,123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告訴人馬嘉聲因前開詐騙集團之詐騙,而購買價值33,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告知對方點數及密碼;被害人吳思慧因前開詐騙集團之詐騙,而購買價值15,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告之對方點數及密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惟查,前開事實固據告訴人黃奕華、馬嘉聲、被害人吳思慧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黃奕華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904號卷第19頁)、告訴人馬嘉聲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見偵字第5106號卷第34頁、第35頁)、被害人吳思慧所提供之MyCard遊戲點數購買憑據(見偵字第5106號卷第25頁)在卷可稽,然對照告訴人黃奕華之前開交易明細表,前開13,123元乃係轉帳至另案被告 曾國洲 (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非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9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5028號函所檢附之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904號卷第67頁至第87頁),而另案被告曾國洲亦供承其不認識被告等情(見偵字第4904號卷第111頁),是告訴人黃奕華此部分之款項,尚與被告無涉。次查,告訴人馬嘉聲、被害人吳思慧在受騙購買前開遊戲點數後,即將序號、密碼告知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而非將該等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自難遽認告訴人馬嘉聲、被害人吳思慧受詐騙而購買遊戲點數部分,與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供前開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何關連。綜上,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前開詐騙集團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尚有不足。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的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經過│交款方式│匯款金額│││被害人││││├──┼────┼─────────┼────────┼─────┤│一│黃奕華│於105年1月16日上│於105年1月16日│5,050元││││午9時8分許,接獲│晚間10時1分許至│││││自稱天堂花園網拍業│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者及華南銀行人員來│路1段289號統一│││││電,誆稱因內部疏失│超商內自動櫃員機│││││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轉帳至被告之中│││││,須至提款機操作解│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除設定云云,致黃奕│。│││││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二│馬嘉聲│於105年1月16日下│於105年1月16日│29,985元││││午4時59分許,接獲│晚間6時27分許,│(起訴書誤││││自稱HITO網路購物店│在臺北市大安區和│載為3萬元││││家人員來電,誆稱因│平東路2段347號│)││││電腦錯誤造成12次消│台新銀行內自動櫃│││││費,需至提款機取消│員機,存款至被告│││││錯誤扣款云云,致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嘉聲陷於錯誤,而依│戶內。│││││指示自自動櫃員機提││││││款後,以跨行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三│余明儒│於105年1月14日在│於105年1月16日│6,000元││││露天拍賣網站瀏覽網│(起訴書誤載為1│││││頁後,以LINE通訊軟│月15日)晚間6時│││││體聯絡暱稱為「念頭│53分許,至新北市│││││」之賣家,以6,000○○○區○○路227│││││元購買SONYZ3手機│號台北富邦銀行內│││││1支,賣家以LINE通│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訊軟體回覆誆稱手機│被告之中國信託銀│││││將於隔日到貨云云,│行帳戶內。│││││致余明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四│王明慧│於105年1月16日,│於105年1月16日│4,080元││││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晚間7時48分許,│││││雅虎拍賣網頁暱稱為│在國泰世華銀行自│││││「咪咪」之賣家,以│動櫃員機匯款至被│││││4,080元購買響食天│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堂餐券10張,賣家誆│帳戶內。│││││稱收到款項後當日會││││││將餐券寄出云云,致││││││王明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五│吳思慧│於105年1月16日下│於105年1月16日│29,985元││││午4時15分許,接獲│下午6時許,在高│││││自稱天堂花園網拍業│雄市○○○路166│││││者及中華電信人員來│之12號鼓岩郵局,│││││電,誆稱操作失誤云│以跨行轉帳方式,│││││云,須至提款機操作│轉帳至被告之中國│││││,致吳思慧陷於錯誤│信託銀行帳戶內。│││││,而依指示轉帳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