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281號聲請人丁○○相對人壬○○相對人辛○○相對人己○○相對人戊○○相對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庚○○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字第49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聲請人預納│├───────┼───────┼──────────┤│土地複丈規費及││││測量成果圖費│12,660元│聲請人預納│├───────┼───────┼──────────┤│合計│21,030元││├───────┴───────┴──────────┤│⒈相對人壬○○應負擔之金額為5,047元。││21030×6/25=5047││⒉相對人丙○○應負擔之金額為1,717元。││21030×49/600=1717││⒊相對人庚○○應負擔之金額為1,612元。││21030×46/600=1612││⒋相對人辛○○應負擔之金額為1,682元。││21030×6/75=1682││⒌相對人己○○應負擔之金額為1,682元。││21030×6/75=1682││⒍相對人戊○○應負擔之金額為1,682元。││21030×6/75=1682││⒎相對人乙○○應負擔之金額為5,047元。││21030×6/25=5047││⒏相對人甲○○○應負擔之金額為841元。││21030×1/25=841│└──────────────────────────┘
附表┌──┬──────┬────┬───────────┐│編號│當事人姓名│應有部分│應負擔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壬○○│6/25│5,047元│├──┼──────┼────┼───────────┤│2│丙○○│49/600│1,717元│├──┼──────┼────┼───────────┤│3│庚○○│46/600│1,612元│├──┼──────┼────┼───────────┤│4│辛○○│6/75│1,682元│├──┼──────┼────┼───────────┤│5│己○○│6/75│1,682元│├──┼──────┼────┼───────────┤│6│戊○○│6/75│1,682元│├──┼──────┼────┼───────────┤│7│乙○○│6/25│5,047元│├──┼──────┼────┼───────────┤│8│甲○○○│1/25│8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