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家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123號上訴人A01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
吳宜珊 律師被上訴人A02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7月22日結婚,並在同一公司工作,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乙○○(男,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後因個性差異、生活習慣、育兒觀念等,經常發生摩擦口角。兩造原本協議一起去大陸工作,上訴人卻突然改變心意,無法溝通。105年4月9日伊祖母在大陸過世,伊想帶小孩去大陸送祖母最後一程,上訴人卻因迷信認為小孩太小對小孩不好而不配合,造成伊心中永遠的遺憾。105年12月左右,兩造因婚姻摩擦越來越嚴重而正式分居,伊乃搬離兩造共同住處,上訴人亦未反對,分居後伊雖每週會有固定幾天接送及照顧小孩,過年期間兩造分別帶小孩各自回長輩家過年之外,夫妻間沒有任何互動,上訴人也從未表示希望伊搬回家。嗣於107年7月左右,公司外派伊至大陸昆山工作後,伊一年返台兩次,返台時只會跟小孩接觸,兩造已形同陌路,感情已無可能回復。伊曾於108年、109年間提起離婚事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8年度婚字第119號、109年度婚字第195號),上訴人稱想維繫婚姻,但伊撤回該訴訟後,兩造間仍除子女事務或扶養費有簡單對話以外,均無互動,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又關於子女扶養費數額,上訴人稱扶養費在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均同)4萬至4萬5000元之間,伊認為兩名子女每個月之扶養費應以7萬元為適當,伊願意負擔3萬5000元,超過此部分不符合雙方當事人真意且與實務見解扶養費之認定範圍不符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為7萬元,由伊負擔3萬5000元(原審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會面交往方式及扶養費之負擔,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扶養費負擔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自原審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給付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超過3萬5000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駁回。
二、上訴人之答辯:兩造感情基礎良好,夫妻都要工作,也能分工養育子女,被上訴人負責家事,伊負責陪伴子女。被上訴人經常參加鐵人三項活動,伊亦接手家務並全家陪同被上訴人參加。兩造雖曾因分工或想法不同而爭吵,但頻率並不高。被上訴人祖母於大陸河南老家過世,老家位置偏僻,是經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父親等家族成員討論後決定小孩不去大陸,不是因為伊迷信而不讓子女去大陸。105年初人力公司曾經希望被上訴人至大陸四川的面板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薪資有500萬元。伊請人力公司一併幫伊在大陸尋找工作,後來被上訴人轉達人力公司意思說伊沒有誠意,不想去云云,實際上伊根本就還沒有給履歷也尚未提出工作條件,不可能向人力公司說不去,嗣後是被上訴人說不要去大陸工作。105年9月因伊發現被上訴人與同公司之同事A女間有外遇,被上訴人先承諾與A女結束關系,嗣於同年11月經伊發現仍有往來,被上訴人乃稱其無法與A女斷絕關係,不顧伊之反對而搬離住處,並且不付家中房貸、水電費及扶養費等。目前兩造分居及無互動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所造成的,伊亦曾找婆家家人勸說被上訴人回家,但均無效,伊之關心雖遭被上訴人拒絕,但兩造之婚姻並未破綻到無可挽回,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要件。兩造不符合離婚要件,仍可維持婚姻,自無庸定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及酌定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9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兩造於99年7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乙○○(男,000年0月00日生)。
㈡兩造原同住婚前所購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新竹市○○○路○段0
00號0樓之0號房屋,105年12月被上訴人離開上開住處後分居迄今(原審婚字卷第104頁)。
㈢107年7月間,被上訴人經公司外派至大陸崑山工作,之後被上訴人一年返國兩次,迄今仍在大陸工作。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間提出調解聲請,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婚
字第119號受理,嗣被上訴人撤回。被上訴人又於109年3月9日提起新竹地院109年度婚字第195號離婚事件,嗣於110年10月15日撤回起訴(有新竹地院109年度婚字第195號卷宗可
參、本院卷第296-297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149-150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之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且兩造對於破綻之發生均為有責。
⒈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
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是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05年12月分居迄今已超過7年,且自107年7月迄今
,兩造分居大陸、臺灣,彼此鮮少互動,被上訴人過年返家時不會返家與上訴人及子女同住,兩造只有接小孩時會碰面互動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陳(原審婚字卷第103-104頁)。且依上訴人所提之通訊媒體之訊息,兩造亦僅就子女的事務有所溝通,並無夫妻關係應有之互動(本院卷第37頁以下),堪認兩造分居多年,早已無共營家庭生活之事實,亦無夫妻情感互動及相互扶持,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之婚姻確實已產生重大破綻。
⒊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已在大陸工作數年,伊不會無理
要求被上訴人辭去工作,兩造僅如一般分居兩地工作之夫妻一般,無損婚姻關係之維持,伊亦曾經關懷在COVID-19期間確診的被上訴人,提供醫療資料及送餐,年節時亦有表達祝福及提供子女照片以期能讓被上訴人開心,且被上訴人亦曾說孩子是被上訴人在外工作最大的支柱,可見兩造婚姻並無重大破綻可言云云,並提出兩造之LINE訊息為證(本院卷第1
99、201頁)。惟衡情,一般分隔兩地之夫妻,除工作之外,其餘時間會共同經營家庭生活,此與兩造間在工作時間外,仍無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不同。再觀諸該LINE訊息之內容,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因為確診怕傳染小孩所以該次不接小孩,上訴人雖然以LINE關心並提供醫療資訊及協調接送小孩,但被上訴人並無回應。顯示上訴人單方面的關懷並未能彌補兩造間的婚姻破綻。而兩造婚姻雖有破綻,但兩造仍為子女之父母親,上訴人提供子女照片等及被上訴人表示子女為其生活上之支柱,僅能說明兩造都願意成為友善父母,而不能認定兩造之婚姻無破綻或尚能縫補破綻。
⒋上訴人抗辯,婚姻之破綻係被上訴人外遇離家所致,上訴人
有積極挽回,但被上訴人一心想要離婚仍以經濟優勢壓迫上訴人離婚,數次提出離婚調解或起訴,均因評估並無勝訴之可能而撤回,被上訴人為婚姻破綻可責之一方,不得訴請離婚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違規停車之罰單、加油站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19頁)。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外遇及婚姻破綻全然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一方。經查:
⑴上訴人自陳罰單係因被上訴人車輛於凌晨一點時停於新竹市○
○00街等情,被上訴人自陳新竹市○○00街有許多公司同仁在此區域居住等情,互為兩造所未爭執(本院卷第297頁),應堪信實。因此,被上訴人將車輛停在該區域亦非必然係前往上訴人指稱外遇對象A女住處。加油站發票更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外遇情事,且上訴人亦自承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與同事A女有不當交往(本院卷第297頁),因此,上訴人指稱兩造分居之原因乃因被上訴人外遇所致云云,尚難採信。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初不願舉家配合被上訴人前往大
陸工作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是被上訴人自己說不要去云云,惟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當時可獲得年薪500萬元之高薪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參諸被上訴人嗣於107年外派大陸地區工作迄今如前揭三、㈢所述,及被上訴人於後述薪資差異下仍前往工作,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是上訴人不願配合去大陸工作乙節,應非虛構。上訴人抗辯其未拒絕配合去大陸工作,是被上訴人嗣後又稱不去大陸云云,顯有違常情而無可採信。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不願配合前往大陸居住工作,嗣又有上訴人疑心被上訴人與同公司之女同事外遇等事,已如上述。然被上訴人並未耐心勸解上訴人共謀和諧之道,卻因此憤而離家在外租屋,並在離家後萌生離婚之意,並以不付生活費等手段,逼迫上訴人離婚等情,亦有LINE訊息可參(本院卷第207頁)。因此,被上訴人顯然對於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分居原因,具有可歸責性。但被上訴人對於前往大陸工作獲取高額薪資顯然有所期待,此觀107年時,被上訴人即接受公司之調派前往大陸工作,薪資僅有其在105年獲得的工作薪資之一半,此參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但被上訴人仍前往大陸可明。又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與同公司之同事A女外遇之事,並無證據可證明為真。可見,上訴人的消極不配合被上訴人前往大陸工作獲取高薪,未與被上訴人共商解決矛盾之方法,又在事證未能明確之情形下懷疑被上訴人有外遇情事等,亦是造成被上訴人憤而離家居住他處之原因,故難認上訴人對於兩造之別居兩處無可歸責性。因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兩造間之婚姻破綻之唯一可責之一方云云,應無可採。
⑶又兩造自105年12月分居迄今,被上訴人先於108年間提出調
解之聲請,經新竹地院108年度婚字第119號受理在案,嗣撤回聲請,被上訴人復於109年間訴請離婚,經新竹地院109年度婚字第195號受理在案,因兩造難以私下協商,歷經多時仍無法達成共識,被上訴人再度撤回起訴等情,為兩造所不不爭執(本院卷第296-297頁),並經依職權調閱新竹地院109年度婚字第195號卷證資料,查核屬實。由此可知,兩造感情狀況並未有顯著改善。足見,兩造對於婚姻困局曾經溝通協調,但對於離合決定之歧異甚深,始終無法達成共識。上訴人雖一再表示希望維持兩造分開但不離婚之現狀,惟亦不否認兩造分居已久,僅偶爾有互動,上訴人已不是被上訴人期待的伴侶(原審婚字卷第104-105頁)。可見,兩人難以回復感情,上訴人雖仍單方面主觀對於兩造的婚姻有所期待,亦不能縫補兩造婚姻的破綻。因此,本院審酌兩造已長年分居,彼此間幾乎已無夫妻情感互動,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依社會上一般觀念,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處於長期分居狀態,係因兩造無法溝通讓步所致,兩造間就婚姻破綻均有部分加力,兩造均具可歸責性,依據首揭所述,兩造均得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應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由上訴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隨同上訴人居住,除出國留學、移民、重大醫療(住院、手術)事項由兩造共同決議,其餘得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被上訴人得依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文。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甲○○、乙○○均尚未成年(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之離婚之請求既獲准許,且兩造並未就前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法院自得為前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之。
⒉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
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若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認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他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院親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實因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法第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他方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所為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為00歲、00歲,已具相當之陳述意見能力,其於原審審理時,均已接受原審囑託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之社工訪視,並已多次陳述其等之意見,兩造復未就此表示爭執,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反覆陳述、及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在兩造衝突下陷入忠誠困擾、徒增心裡壓力,故認應無再使未成年子女親自出庭接受法官直接詢問之必要。
⒊本院審酌本件全卷事證及原審囑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被上訴人因人在大陸無法受訪,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11月26日晟台護字第0000000號函可參(原審家親聲卷第15-17頁)及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1年12月30日111年心竹調字第236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原審家親聲卷第41-50頁),認兩造均無不適任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處。而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色,離婚或分居之父母常因情感糾葛、財產處理等問題,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問題採取敵對之態度,但若父母能避免敵對的態度,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共同合作採取共同行使之方式,方屬未成子女之最佳利益。兩造為未成年子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並非任何人所得取代,兩造婚姻固有衝突,然在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前提下,尚願彼此配合,會面交往過程尚稱順利,兩造雖長期分居,對於未成年子女事務進行溝通未見有重大衝突或難以協調之情,則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應無窒礙難行之處,兩造復均表示同意共同監護(原審婚字卷第178頁),考量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較能使子女能同時感受到來自父母雙方之關愛情感,並使兩造身為之父母均得適足參與子女之成長過程,將更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故認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均在臺灣居住、成長,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前往大陸工作居住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皆係由上訴人一手打理,未見有何不當之處,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由上訴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是考量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由上訴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審判決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隨同上訴人居住,另為求兩造日後共同行使親權之方式更為明確,斟酌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現狀及兩造之意見,並明定除出國留學、移民、重大醫療(住院、手術),其餘事項得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及由兩造共同決定之事項等情,堪認妥適,應可維持。
⒋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未任監護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本院已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業如上述。被上訴人為未同住之父親,仍應互相保持良好關係,發揮影響力,並參酌兩造所陳會面交往方案,原審酌定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亦堪認妥適,應予以維持。
㈢就兩造子女扶養費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每位子女扶養費3萬7000元,共計7萬4000元,應屬適當。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包括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對於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權利義務行使之內容及方法時,得併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向其給付所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此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所準用,同法第107條第2項並有明文。
⒉查本件經判准兩造離婚,已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上訴人任主要照顧者,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未與甲○○、乙○○同住,不負主要照顧之責,惟依上開規定,仍負有扶養義務。又上訴人雖未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提出反請求之聲請,惟於原審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明希望被上訴人支付4萬至4萬5000元之扶養費,被上訴人則表明僅同意每月支付3萬5000元之扶養費。惟扶養費為兩造子女所賴以生存之財產,本院並無受兩造聲明數額之拘束,被上訴人主張應受兩造聲明數額拘束云云,應無可採。
⒊本院依職權考量兩造分居大陸、臺灣,未成年子女多年以來
係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關兩造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之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另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⒋查兩名未成年子女現與上訴人同住在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發布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7149元(本院卷第291頁)、參酌公開資訊該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60萬2415元。而被上訴人自陳從事電子業,月薪約20萬元(原審家親聲卷第59頁),110年度申報所得為215萬1844元,財產有723餘萬元(原審婚字卷第29-31、34頁);上訴人自陳為公司行政人員,月薪約6萬多元(原審家親聲卷第59頁),110年度申報所得為113萬1933元,財產總額約330萬元(原審婚字卷第37-38、40頁)等情,則兩造之月收入共計26萬元,年收入總計則為312萬元,此為110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之
1.95倍(計算式:3,120,000÷1,602,415=1.9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即兩造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每月消費水準,大約為110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7149元之1.95倍、即約5萬2941元(計算式:27,149×1.95=52,9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求便利計算,認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生活所需各以5萬2940元為適當。再審酌兩造之收入比例,暨上訴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之勞力、心力、時間亦得評價為扶養子女之一部等情,認被上訴人應分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3萬7000元,共計7萬4000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收入減少為每月人民幣2萬3355元,年收入僅127萬2336元云云,並提出收入納稅明細詳情之手機頁面為證(本院卷第185頁)。然此僅為113年4月之薪資收入,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每月之收入為何,是自不能認為其前所自承之收入有大幅減少之情。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收入減少,應減少其負擔之扶養費云云,應無可採。
⒌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故酌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以督促被上訴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亦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兩造離婚,與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判決關於酌定兩造子女親權之行使及共同決定事項及單獨決定事項、會面交往、扶養費數額及命被上訴人負擔之數額,亦無不當,被上訴人就扶養費負擔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減少負擔金額,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葉珊谷法官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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