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原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豊正彥選任辯護人吳偉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豊正彥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3段快車道由西北往東南行駛時,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陳寶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3段慢車道同向直行行駛,被告駕駛之車輛在案發地點突變換至慢車道,致沿慢車道直行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游欣怡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