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67號聲請人 趙文琪 相對人 許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07號判決確定,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3,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減縮後之第一審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2,662元,裁判費為7,16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3,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3,795元(計算式:7,160×53÷100=3,79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