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國誌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國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杜國誌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街○○○○號工作場所內,向 劉怡君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取得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並由劉怡君填寫好之宅配通託運單後,由杜國誌於106年10月17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之全家超商萬昌店,以宅配通方式,將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街○○號予自稱「潘媽媽」之人指定之收件人「 林淯丞 」,並由杜國誌以LINE傳送訊息告知對方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嗣「林淯丞」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1.於106年10月18日20時5分起,佯稱為 紀采 利之舅舅,撥打電話予 紀采利 之母,對紀采利之母謊稱已更換電話號碼,並於106年10月19日向紀采利之母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周轉云云,致紀采利之母陷於錯誤,遂委請紀采利依指示於106年10月19日11時46分許、同年月20日13時3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一銀帳戶內。
2.於106年10月19日15時52分許,佯稱為 陳瓊茹 友人撥打電話予陳瓊茹,並於106年10月20日10時52分許,以電話對陳瓊茹謊稱急需資金周轉,欲向陳瓊茹借款云云,致陳瓊茹陷於錯誤,遂委託其母親於106年10月20日13時6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一銀帳戶內,上開款項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杜國誌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上開犯行。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劉怡君之證述。
2.告訴人陳瓊茹、紀采利於警詢之證述。
3.一銀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
4.被告與「潘媽媽」之LINE對話紀錄1份。
5.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分別詐取2位告訴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之所犯前案已屬幫助詐欺罪,本次又犯同樣之罪,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情節終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渠等施行詐術後,藉由人頭帳戶取得贓款,所為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人與人之信賴關係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難以查緝其真實身分,被告前曾因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而經本院判刑確定,對於此節自無不知之理,竟為求能順利貸得款項,率爾將其同事劉怡君之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因此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高達35萬元之款項,其行為自有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就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依公訴意旨,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而法律上所謂「意圖」,係指具有特定之動機。惟就本件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帳戶,被告係供稱其為貸款而交付其金融帳戶,卷內亦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另就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