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65號原告 黎雪茵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複代理人 余席文 律師被告 施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陸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0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嗣於98年12月30日邀同原告擔任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與合作金庫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12月30日起至118年12月30日止,並約定每月自動自被告於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扣繳本金、利息,惟被告分文未付,均由原告將本息存入上開帳戶內以供扣繳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此外,原告更多次以大筆款項匯入被告於合作金庫慈文分行提前償還本金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是原告基於保證人之地位,已代被告向合作金庫清償借款債務合計415萬6,123元,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之代位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5萬6,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匯款收執聯、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22至4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民法第749條就保證人之代位權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對於主債務人即有受任人之權利,除依一般委任法則,保證人因受任保證而代償之數額,應由委任之主債務人償還外,並應償還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要旨)。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已為被告代償共計415萬6,123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於其代為清償之限度內,自得依法承受合作金庫對於被告之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為清償之415萬6,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4年7月30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
104年8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0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0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5萬6,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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