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有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姚有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有順①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緝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於10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0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案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①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9年6月6日中午12時15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後,雖先返回桃園市○○區○○○○街○○○號居所內休息,惟仍於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當日下午4時55分許,自上開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姚有順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國豐十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並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姚有順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紀錄表、桃園
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自90年起,已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
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媒體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
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其仍不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再犯本件之罪,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所為甚值非議,惟審以被告前次飲酒後駕車係在105年10月間,距本次犯行已相隔約3年8月,復斟酌其本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