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恩碩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860、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恩碩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9之匯款金額欄關於「5000元」之記載更正為「25000元」、編號10之匯款日期欄關於「99年6月24日」之記載更正為「99年6月25日」、編號11之匯款日期欄關於「99年7月1日」之記載更正為「99年7月2日」,並補充證據:「告訴人 林有義 之彰化銀行存款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告訴人 邱宗和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份、告訴人 劉憲明 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張恩碩將其郵局及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周志豪 」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使犯罪集團作為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恐嚇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恐嚇上開16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犯罪集團使用,致被害人林有義等16人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15萬5,500元),其所為助長犯罪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集團,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偵訊中尚知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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