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親字第43號原告 楊淑惠
楊淑豊 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 律師被告 楊盛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楊盛島(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62年11月9日對原告楊淑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淑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於民國62年10月31日與原告楊淑惠、楊淑豊二人之生母 謝遠 結婚,並於同年11月9日辦理認領原告二人之相關戶籍登記手續,致原告二人取得婚生子女之法律上地位,然原告二人實為原告生母謝遠與他人所生之子女,被告與原告二人間並無真實血統關係,是被告雖曾認領原告二人,惟其認領亦屬無效,兩造間事實上並無血緣關係,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父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統關係,被告反於真實之認領,應屬無效,惟該認領行為致形式上使原告與被告間發生親子關係之法律上地位,其等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且認領人之認領有無效之原因時,雖該認領行為即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然因認領當時已為認領之戶籍登記,而在我國法上,戶籍登記乃身分關係唯一公示證明方式,一旦為認領之登記後,為撤銷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5、27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等規定,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始得辦理。是以,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查:原告二人主張被告與渠等間並無血緣關係,卻於62年11月9日認領原告二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於103年7月4日發函通知兩造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血緣鑑定結果,依該院親子鑑定報告書記載:「1.所分析的16組基因位點的結果中,共有7組不符合 孟德爾 遺傳定律。2.根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可以排除楊淑惠與楊盛島之親子關係」、「1.所分析的16組基因位點的結果中,共有5組不符合孟德爾遺傳定律。2.根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可以排除楊淑豊與楊盛島之親子關係」等語,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前揭鑑定機構本諸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自應予以尊重。又揆諸前揭說明,認領以有真實血緣關係為前提,否則即為認領無效,且為當然無效,原告二人與被告間既無真實血緣關係,被告之前開認領行為即屬當然無效,執此,原告二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前開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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