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4號
109年度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俊良義務辯護人林怡廷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236號、108年度偵字第12569號)及當庭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俊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柒年參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施俊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7月4日9時1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張,下同)致電 史瑞宗 (原名 史金龍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於中午再行聯絡,施俊良遂於同日12時53分,再以上開門號致電史瑞宗上開門號,約定與史瑞宗合資,以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 林信 言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一同前往施俊良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附近水壩,施俊良自 林信言 處取得海洛因後,隨即將其中一半交付史瑞宗供其施用。
㈡又於同日18時57分許,再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致電史瑞
宗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雙方以「一樣嗎」之暗語聯絡,再次約定以合資方式,以合計1,000元向林信言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一同前往施俊良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附近水壩,施俊良自 林信言處 取得海洛因後,隨即將其中一半交付史瑞宗供其施用。
㈢於同年月21日5時31分許,史瑞宗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致電施俊良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史瑞宗以「你那裏有沒有辦法叫工」、「1天」之暗語聯絡,欲與施俊良合資以1,000元向林信言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於同日5時44分許以上開門號致電被告上開門號,告知被告已在路上,一同前往施俊良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附近水壩,施俊良自林信言處取得海洛因後,隨即將其中一半交付史瑞宗供其施用。
二、施俊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5月18日19時49分許、20時44分許, 陳世德 在臺南
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以公共電話00-0000000號致電施俊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惟施俊良於同日21時26分許向其表示明天再聯絡。翌(19)日17時39分許,陳世德再以公共電話00-0000000號致電施俊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前往購買海洛因,施俊良於此次通聯後1小時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大圳溝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一小包給陳世德,陳世德則給付1,000元之價金。
㈡於同年月22日16時13分許,陳世德以公共電話00-0000000
號致電施俊良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前往購買海洛因,施俊良於該次通聯後半小時在高雄市○○區○○路○○○號白砂崙萬福宮附近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一小包給陳世德,陳世德則給付1,000元之價金。
三、嗣因警方對施俊良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8年7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且扣得施俊良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一卷第67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一所示犯行均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史瑞宗知道要跟林信言拿,三次都是合資都有一起去,我的行為是下層吸食者都會有,沒有經濟能力才會找來找去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63頁、訴二卷第113、116頁),是依被告之供述其與史瑞宗合資購毒之主觀犯意在於為自己及史瑞宗購買毒品後施用,非僅單純持有。核與證人史瑞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訴一卷第146至169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8年聲監字第255號、108年聲監續字第319、386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8年聲搜字第40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59至85、97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扣案 可佐 ,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一所示3次交付海洛因給史瑞宗
並向其收取款項之行為,均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以被告於警偵中之供述、證人史瑞宗於警偵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係與史瑞宗合資向林信言購毒,並未從中獲利等語。惟按,行為人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上游毒販購買毒品後,交付施用者以供吸食,並收取價款之情形,行為人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此屬「幫助施用毒品」之舉措,與行為人基於營利意圖,向上游毒販買斷毒品後,再自己出售毒品給施用者之「販賣毒品」行為不同;二者固同具向上游毒販取得毒品後,再交付施用者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惟行為人主觀犯意有別,即「幫助施用毒品」者不若「販賣毒品」者具有營利意圖,二者之行為責任當有所別。首應審究之重點,厥在被告所為是否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查:
⑴證人史瑞宗於警詢中證稱:我都會先打給被告,被告
大部分約我在他住處附近水門水壩交易,我每次固定跟他購買1,000元海洛因,108年7月4日12時53分通話結束後,我與被告約定在被告住處附近水門見面,約過5分鐘左右,現場我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拿一小包海洛因給我,我拿回家後在我住處房間分批施用,現場只有我跟被告兩人,我與被告分別各騎機車前往交易地點。108年7月4日18時7分通話結束後,我跟被告一樣約定在被告住處附近水門見面,約過5分鐘左右,現場我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拿一小包海洛因給我,我拿回家後在我住處房間分批施用,現場只有我跟被告兩人,我與被告分別各騎機車前往交易地點。108年7月21日5時44分通話結束後,我與被告約定在被告住處附近水門見面,約過6分鐘左右,現場我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拿一小包海洛因給我,我一樣拿回家在我住處房間施用,現場只有我跟被告兩人,我與被告分別各騎機車前往交易地點等語(見警二卷第43至5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108年7月4日12時53分講完電話有見面,在被告他家附近的水壩見面,我有向他買1,000元海洛因,他也有拿海洛因給我,現場沒有別人等語,108年7月4日18時57分許是同一天,我下班後有再過去被告家後面的水壩,跟他買1,000元的海洛因,他有交海洛因給我,我有拿錢給他,現場沒有其他人,「一樣」的意思是一樣的地方、一樣1,000元的海洛因,108年7月21日通聯是與被告的通聯,都是在被告家附近的水壩見面,有跟他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也是被告交海洛因給我,我當場交錢給他,不知道被告向何人購買毒品,被告購買前不會先告訴我或約我,不會跟我一起湊錢買毒品,不會故意陷害他等語(見偵一卷第69、7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所述均不實在,當時人不舒服,其實我是向林信言買,警方說要簡單處理,說被告已經說有了,還帶我去看被告但沒有說話,意思說被告說有,說有錄到我向被告購買,其實是我跟被告一起去買,送地檢我一樣人不舒服,證述也是不實。108年7月4日12時53分的通話是我們約在水門,我騎機車去水門那邊等被告,我出500元、被告也出500元,通常約在水門,大部分是兩人一起去找林信言購買海洛因,大部分是被告聯絡比較多,這次地點要看林信言,有時約衛生所,有時在水門,這次真的記不起來。到現場錢交給林信言,林信言會把毒品交給被告,被告在當場會再給我,因為被告跟林信言比較熟,也都是被告聯絡林信言比較多,我之前說被告給我海洛因時現場只有我跟被告,是那時林信言已經走了,這次我出1,000元,變成被告欠我500元,我們買很多次,他跟我都方便的話就1人500元,如果他不方便我就先出。同日18時之通聯是被告叫我先騎車到旁邊,我先拿1,000元拜託被告去拿,同年月21日之通聯是我沒有錢,被告找我合資,之後有沒有向媽媽拿到錢不確定,當天有無去拿毒品不記得。我與被告合資很多次,他不會欠我,兩邊的量差不多。7月4日中午通話後確實有約在水門那裏碰面,要一起去買海洛因,有無拿到、向何人購買均不太記得。當天下午說「一樣」,是指一樣去水門,想要被告幫我拿海洛因還是要合資,我記得那次800元,應該是有拿到海洛因,但分量、價格均不太記得。7月21日有無拿到毒品也不太記得。無論我與被告合資或我叫被告幫我買,會不會一起去藥頭那邊都不一定,要看被告意思,我認識林信言後也是可能會躲,因為林信言這個人怪怪的,被告幫我拿毒品沒有好處,不用給多一些費用或多一點毒品的量,大部分用眼睛看就知道了,沒有用電子磅秤平分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145至169頁)。
⑵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
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而販賣毒品之下游指訴其上游者,其理應亦同。又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為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史瑞宗針對108年7月4日、21日,其所給付金錢數額、其係向被告購買或與其合資或請其代購、有無與被告共同向林信言購買、是否知悉被告係向林信言購入毒品等情節,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供述及其於審判中所為陳述,前後明顯不一。而供出毒品上游者,依法又可獲得減刑優惠,在此情狀下自難期證人史瑞宗每次接受訊問時,皆能為合於真實之陳述,是本院不能單憑購毒者證人史瑞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前後所述不一且相矛盾之證言,即論以被告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
⑶再審諸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全文見附錄),108年7月
4日9時1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稱「你沒去工作」,史瑞宗稱「方不方便我過去找你聊天」,被告稱「差不多中午」,史瑞宗稱「中午你再打給我還是怎樣」,同日12時53分被告稱「你乾脆過來水門那裡好了」,史瑞宗稱「好,我現在過去」,同日18時5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史瑞宗稱「我過去找你好不好」,被告稱「一樣嗎」,史瑞宗稱「是阿」,被告稱「好啊,你一樣過來」,同年月21日5時3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史瑞宗稱「你那裏有沒有辦法叫工」,被告稱「有阿,幾天」,史瑞宗稱「1天,你等下打電話給我,跟我媽說我要去雲林做三天,你過3分鐘打給我,我叫我媽媽聽,他就會拿錢給我,他問你是誰,你說你是下 茄萣 同事阿猴,載我的那個人」,被告於同日時37分許致電史瑞宗,並向史瑞宗之母稱「伯母,我是要跟 龍阿 去做工」、「要去雲林做三天」,史瑞宗於同日時44分許向被告稱「我現在在路上,我過去你那裏」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55、56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認定被告與史瑞宗在事實一所載時間、地點均有約定見面,史瑞宗之目的在於以一定金錢代價取得毒品,且事後雙方均未再行電聯更動見面時間地點,雖可認定被告與史瑞宗應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見面。然僅依上開譯文,尚無從認定被告究係自己直接以其所有之毒品交付給史瑞宗,或係與史瑞宗共同前往與林信言交易。
⑷其次,證人林信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史瑞宗
20、30年了,我會賣毒品給史瑞宗,但史瑞宗約108年7月時才直接跟我調毒品。我與被告是從小就認識,我與被告聯絡大部分是被告要拿毒品。史瑞宗與施俊良大部分一起來,有時他們相載過來,因為都不夠錢,他們都一人出500,大部分都這樣。兩人雙載就是合資,他們會說他們一人出500元,錢拿給我我就拿給他們,我約就是水壩、衛生所、廟後這三四個地方,大部分都他們兩個一起來拿,但我怎麼可能記得每天是誰來拿,被告跟史瑞宗一起來的次數超過20次,我怎麼會記得幾號。被告大部份都一天拿一次,不然就是一天拿兩次,108年7月4日跟21日這兩天他們有拿、都一起來,史瑞宗就在那邊,我沒有跟他講話,我不想接史瑞宗電話,因為他很亂一直打一直打,我有賣給史瑞宗幾次,對他印象不是很好,因為他早上五點就在打,我不想賣給他,他就去找被告然後就會一起來。我有看過被告跟史瑞宗分,一人抽一半,史瑞宗也有看到那裏的東西,怎麼可能讓被告分比較多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241至261頁),其所述與證人史瑞宗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雖林信言亦表示其曾有與史瑞宗單獨交易之情,然其本身不喜與史瑞宗交易,且其與被告交情更佳,故史瑞宗委由被告與林信言聯絡並出面向林信言購毒更為便利,並未悖於常情。再考量證人林信言證稱其本身販毒案件於109年7月30日宣判,其販賣給施俊良部分為108年5月18日、19日及同年6月8日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240、249頁),均與本案所特定之7月4日、21日非同一時間,是證人林信言坦言其於108年7月4日兩度、同年月21日有與被告及史瑞宗交易之情節,實可能使其本身再次遭追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依常情而言,林信言實無必要為此對自己明顯不利之證述,更徵其此部分所述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⑸證人林信言雖於偵查中證稱:史瑞宗沒有跟被告一起
去找我買過毒品,被告去找我買毒品之前一定會先用電話跟我聯絡;我有時會約2、3人同時在水壩那邊,但被告都是自己來,沒有跟史瑞宗一起等語(見偵一卷第86頁),然該次筆錄係先以被告身分訊問林信言有無於108年5月18、19日及同年6月8日販賣海洛因給被告等情,在林信言表明承認後,繼而訊問「史瑞宗是否有與施俊良一起去找你買過毒品?」、「施俊良去找你買毒品前,一定會先用電話先跟你聯絡?」,林信言則分別答「沒有」、「是」,雖後續檢察官又訊問「施俊良稱108年7月4日、7月21日有與史瑞宗一起去找你購毒,你有看到史瑞宗,是否有此事?」,然證人林信言並未具體回答該二日有無見到史瑞宗,僅泛稱自己平時會約不同人在場,且依前開訊問脈絡,證人林信言不無可能誤會為前述5月18日、19日及6月8日史瑞宗有無與被告一同到場。另以林信言販賣毒品之對象及次數甚多,僅告以某日期是否與某人交易,而未以通訊監察譯文或訊問筆錄輔助,其欲喚起記憶確認有無此事實屬不易。又數位採證雖查無林信言與被告於108年7月4日或21日之通訊資料,有數採案件回報單可參(見偵一卷第188頁),然該手機LINE通訊軟體最早資料為108年7月25日,且證人林信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刪除過資料,我7月以前拿的手機是 華碩 的,7月以後拿蘋果的,我的華碩手機已經丟掉不見所以才換的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250頁),故林信言手機內查無其與被告通聯,係因其更換手機之緣故,不能因而認被告未於該二日代史瑞宗與林信言聯繫購毒。從而,證人林信言偵查中之證詞亦難作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佐據。
⑹至於被告雖於警詢中曾陳稱:他們委託我向藥頭購買
海洛因的份量也會多出一些,但我一定是會比他們還多一些海洛因毒品的份量,這我承認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是讓警察比較好做筆錄,原本我是要像我今天這樣講,可是警察說不可能、說到偵審自白的規定,這樣怎麼減刑,我才用譬喻的方式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64、65頁),參以一般人並非均能明確理解「販賣」、「合資」或「代購」在法律效果上之詳細區別,因此可能認為只要客觀上有收款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即均屬「販賣」,是被告在未能明瞭其間明確區別下即為如是回答,亦非無可能,又在警方告以減刑規定之狀況下,為求合乎減刑規定,所為陳述更有迎合之動機。自難僅以被告曾為上述回答,即認被告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本案並無其他足以彰顯被告有販賣意圖之監聽內容可佐,雖扣得夾鏈袋一包,但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係分裝其工作用的小螺絲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且施用毒品者購入毒品後為避免受潮用以分裝分次施用亦非罕見,不足以此作為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亦未扣得帳冊等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或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營利意圖或客觀情事,在欠缺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且無確切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不能執此採為認定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之依據。再者,無論史瑞宗或林信言均證稱所支出之金錢及所購得毒品,均係史瑞宗與被告一人一半,被告未因代為聯絡或出面而獲得較多分量之毒品,亦未因而取得報酬,共同出資向上游賣家購買,其重在購毒成本之分攤,而無營利之意圖。況且倘被告果有營利意圖,無論所欲圖者為利潤、量差、純度,應會避免讓史瑞宗直接接觸毒品上游林信言,以免史瑞宗得知其所花費之金額及所對應之毒品份量,方能先行抽取較多分量之毒品或從中牟利,被告辯稱其無營利意圖,並非全然無稽。⒊故而,被告於事實一所示時間分別與史瑞宗合資,出面
向其上游毒販林信言購買毒品,堪以認定。被告所為顯意在便利、助益史瑞宗施用海洛因,而不具自行買斷毒品後再出售予史瑞宗之營利意圖,是揆之上開說明,就其此部分所為,自均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所為均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誤會。
㈡事實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5月19日曾拿價值1,000元之海
洛因給陳世德,地點是在大圳溝,108年5月19日17時39分、同年月22日16時13分之通聯均係其之聲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108年5月19日那次我與陳世德打架,他沒有拿錢給我還搶走毒品,林信言也有作證稱有爭吵這件事,這次就是我與陳世德最後一次碰面,如果5月22日是陳世德,我遠遠看到就會掉頭就走,5月22日通聯對象應該不是陳世德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陳世德於警偵中關於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陳述有所矛盾,時稱5月18日,時稱5月21日,但均未提及5月22日有向被告購毒,陳世德亦證稱曾有與被告起衝突之事,可見其與被告確實有恩怨,無法以其供述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且108年5月22日之通聯譯文欠缺前後對話內容,客觀上無法判斷雙方相約見面為了交易毒品,無從補強云云。
⒉被告於108年5月19日17時39分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世德聯絡,且有拿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給陳世德;同年月22日16時13分許亦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通話內容均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全文見附錄),通聯目的係因通聯對象欲取得海洛因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訴一卷第63頁、訴二卷第44、113、114頁),而證人陳世德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該通話內容係與被告間之對話(見本院訴二卷第19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8年聲監字第255號、108年聲監續字第319、386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8年聲搜字第40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59至85、9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先行認定。
⒊查證人陳世德於警詢中證稱:108年5月19日17時39分之
通聯是我與被告之對話, 肥仔 指我朋友 汪信宗 ,我前一天用公用電話打給被告,要向被告購買毒品,因被告在忙沒有交易成功,被告打給汪信宗,要汪信宗聯絡我,後來汪信宗有用臉書連絡說被告在找我,我在臺南市○○區○○○路附近統一便利商店以公共電話連絡被告,告訴被告我要過去買毒品,該次通話過約30、40分鐘,被告約我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大圳溝見面,現場我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親手拿1小包海洛因毒品給我,重量我不清楚,我就在回家路上施用一部分,剩下一部分就是同年月21日18時在臺南市○○區○○路加油站廁所施用完,我總共跟被告購買3至4次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122至12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綽號 打石 ,108年5月19日17時39分之通聯是我與被告之通話內容,通話結束後30、40分鐘左右約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大圳溝見面,我拿1,000元現金給被告,被告親手拿透明夾鏈袋1小包海洛因給我,現場沒有其他人。我不知道被告向何人購買毒品,被告購買毒品前也不會先告訴我或約我,被告不會與我湊錢購買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
144、14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聽朋友肥仔介紹被告有在賣毒品,電話中直接問他有沒有空,我用公共電話打給他,也有用LINE打過,除了買毒品之外,我與被告沒有私人交情,108年5月19日17時39分那通有交易成功,買1,000元的海洛因,我騎到被告那邊大約要一小時,約濱海路附近,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現場沒有其他人,被告沒有找我合資過。我都是自己去,那天通話當中我提到今天有工作,我的工作是日薪,這樣我就有錢給他。我電話開頭都會自稱是肥仔的朋友,兩次都是在臺南用公共電話打,108年5月19日是在00路附近,同年月22日約在白砂崙大廟那裏,我有給被告錢,剛好是我被第六分局(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抓到的時候,我開完庭從地檢出去有打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263至285頁、本院訴二卷第18至
29、40頁),除108年5月19日與被告見面時間略有不一外,關於連絡過程、通聯之目的、約定地點、價格,所述前後則為一致,並有後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此可認證人陳世德前揭所證述其與被告間交易海洛因2次之情節,應非虛構之詞,堪予採認。復經本院調取陳世德於108年5月22日之偵訊筆錄,筆錄時間為該日15時4分至24分,有其偵訊筆錄可考(見本院訴二卷第87至95頁),而該日通聯時間為16時13分,故證人陳世德稱其係在第六分局製作完警詢筆錄、送至地檢署製作偵訊筆錄後,即與被告聯絡購毒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36頁),時間甚為吻合,可徵證人陳世德所為供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⒋陳世德於108年5月18日19時49分、20時44分許以00-000
0000號公用電話致電被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先表明自己為肥仔的朋友,詢問現在過去方便嗎,但被告稱自己仍在忙,陳世德再於同日21時2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上開門號,詢問被告忙完了嗎,並表示自己靠近新市,被告則稱明天早上6點打給陳世德。後被告於同年月19日15時21分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致電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持用人(應為肥仔),並稱「你新市做工,在打 石仔 那個電話幾號」,對方回稱「我都用臉書打給他,我沒有他電話」,被告稱「那你用臉書打給他一下,叫他打給我」,後陳世德於同日17時39分許致電被告上開門號,並自稱「我肥仔他朋友」,被告亦回稱「我知道,我有叫肥仔打給你」,陳世德稱「我今天有工作,我們現在過去喔」、「過去再說」。於108年5月22日16時13分許,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致電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並稱「我肥仔的朋友」,被告表示禮葬行縱貫那邊可能沒辦法、公墓那邊還可以,通話對象詢問是加油站那邊嗎、公墓在哪我不知道,被告則稱不然你跟人問白砂崙大廟就好,通話對象稱現在過去騎到那邊大概半小時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陳世德使用電話之通訊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26、161、16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譯文之錄音,均核與譯文所示內容相符,有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訴二卷第25至32頁),堪可作為證人陳世德上開證述之補強。被告雖辯稱108年5月22日之通話對象並非陳世德云云,然證人陳世德在本院播放此次錄音後,堅稱確實係其聲音,是其與被告之對話,其電話開頭都會自稱肥仔的朋友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32、33、42、43頁),且觀之上開通話內容,陳世德於108年5月18日、19日或22日與被告通話時,開頭均自稱「我肥仔他朋友」,且被告亦稱陳世德是經過朋友介紹認識沒有多久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63頁),陳世德與被告認識不久,為使被告了解其身分而告知共同朋友之綽號,合乎常情。又上開通聯均係在臺南地區以公共電話致電被告,及108年5月22日時被告之通話對象不斷詢問被告所約定地點何在,顯然對於茄萣當地並不熟悉,也與陳世德係居住於臺南,對於高雄北部地理環境不了解之情況相符。被告雖辯稱該次通話對象應係其與肥仔其他共同朋友云云(見本院訴一卷第281頁),然被告完全未提出肥仔或該通電話可能對象之真實身分供本院查證,自難以被告空泛之辯詞遽為其有利之證據。又陳世德於108年5月22日7時20分經警採尿送驗(編號108R098),驗得海洛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6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考(見偵一卷第169頁),亦可佐證陳世德於採尿前不久即108年5月19日曾向被告購毒之事實。
⒌被告雖辯稱108年5月19日即為其與陳世德最後一次見面
,且雙方有爭執云云,查證人陳世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最後一次見面確實我沒帶錢,因為前一次被告給我的袋子有破掉,我抽不到東西有跟被告反應,被告說下次補給我,所以最後一次我跟他爭吵就是他之前有說要補給我,被告那天就很不爽,那天是雨天、晚上,我有穿雨衣,那次爭吵完我就沒有找過被告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270至272、276至279、284頁、訴二卷第35頁),證人林信言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印象拿毒品給被告時,他跟他朋友大小聲,我看快打起來就走了;那天下雨,雨勢沒有很大,我沒有穿雨衣,我藥拿給被告就騎走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2、247、251、252頁),固然證人陳世德證稱其與被告最後一次交易時確實曾因故起爭執,且證人林信言亦證稱曾見聞被告與其友人起衝突。然林信言並未確認所見聞者是否為被告與陳世德,縱假設林信言所見與被告發生爭執者為陳世德,其與陳世德均證稱該日有下雨,但依茄萣監測站108年5月19日之降水量全日僅10毫米,而降水時間分別為6時4毫米及8時6毫米,該日晚間無降雨紀錄,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高雄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茄萣觀測站逐時降水量月報表存卷可佐(見本院訴一卷第311至315頁),而可認被告所稱其與陳世德因交易糾紛而有衝突一事,並非其所稱之108年5月19日。況且,證人陳世德明確證稱:當庭播放的錄音均非我與被告最後一次交易時的爭執,這幾次是我剛好被第六分局抓到時,我跟被告爭執是他被逮捕不知道多久之前的事情,離剛剛錄音都有一段時間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21頁),且查108年5月22日陳世德又再次致電被告交易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所辯均屬無稽。
⒍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陳世德關於最後一次施用毒
品之時間所述前後不一,且均未敘及與被告於108年5月22日交易之事云云,查證人陳世德於108年5月22日7時43分至8時58分在第六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於該日陳稱最後一次係在108年5月19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上的榮民醫院附近公園廁所內施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13頁),於108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陳稱:108年5月19日17時39分通話係與被告交易,該次交易我在回家路上施用一部分的海洛因,剩下的海洛因是在108年5月21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20、123頁),同日偵查中陳稱:108年5月21日施用的海洛因就是施俊良賣給我的這一包等語(見偵一卷第145頁)。然證人陳世德係於108年5月22日在臺南地檢署製作偵訊筆錄完畢後,始於該日16時13分聯絡被告購買毒品,自然不可能於該日早上即向第六分局陳述相關內容;而其於108年11月15日警詢偵訊中,因檢警針對108年5月19日17時39分許之譯文訊問,時間上晚於陳世德於第六分局供稱之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即同日7時許,陳世德為向檢警合理解釋該次譯文目的在於購入毒品施用,也無可能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該次譯文之前。而購入毒品後係一次施用完畢或分次施用,當係因人而異,證人陳世德所述108年5月19日購入後於同日及21日均有施用,並無不合理之處。且當時檢警既然並未針對108年5月22日之譯文訊問,如證人陳世德自述於108年5月22日另向被告購毒,形同自承自己另有其他施用或持有犯行,可能再遭調查追訴,難期證人陳世德主動供述此部分事實。更何況證人陳世德就其於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洽談過程等交易毒品之重要事項,前後所述均屬一致,並無瑕疵可指,其就本身施用毒品之時間點,縱有出於自保而未完整陳述之情,亦無礙於其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真實性。
⒎被告之辯護人又為其辯稱:通聯譯文欠缺前後文,無從
補強云云。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相互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從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價,而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查證人陳世德於108年5月18日19時49分之通聯中,向被告稱「我肥仔他朋友」、「我上次跟你說我朋友那個有嗎」、「現在過去有方便嗎」,被告旋即稱「沒關係,你等一下一個小時後打給我,我再跟你說」,又後續雙方因故改約於翌日交易,於108年5月19日陳世德向被告稱「我肥仔他朋友」、「我今天有工作,我們現在過去」、「過去再說」,被告答稱「好」,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訴二卷第11、14頁)。自上開通聯譯文已可認陳世德僅需報上友人「肥仔」姓名,或以「那個」、「現在過去」之暗語,已可使被告了解其通話目的,且被告亦自承該次通聯係要交付陳世德毒品(見本院訴一卷第66頁),證人陳世德於該次購入毒品後不久即經警採集尿液送驗,除嗎啡、海洛因外並無驗得其他毒品反應,亦可認定其與被告通聯交易所購入之毒品即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同年月22日之通聯譯文中,陳世德除自稱「我肥仔的朋友」外,雖未再敘及其他暗語,然承前述依雙方之默契及前後譯文之高度相似性,被告自可了解陳世德電聯與其見面之目的在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該次通聯對象為陳世德,但亦陳稱:與通訊對象見面目的是本來約一起去向林信言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114頁),更徵被告為減少被查緝風險,於利用通訊聯絡時,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從而,上開通聯譯文之間之同一性甚高,及被告坦認對話目的為交付毒品,均可作為證人陳世德上開供述之補強證據。
⒏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
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其無營利意圖云云,然證人陳世德明確證稱:完全沒有見過林信言,不知道被告上游是誰,不是我與被告合資,是我向被告買,不知道被告賺什麼,當天情況是去我就把錢拿給被告,他東西就拿給我;被告從來沒有帶上游跟我接觸過,每次都是被告跟我面對面而已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266、275頁、訴二卷第39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世德沒有見到林信言,沒有辦法見到林信言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125頁),衡諸陳世德致電被告時尚需報上共同朋友姓名,其與被告之關係顯非至親好友,且依被告所述其與陳世德最後一次見面原因係因陳世德因故未付款,顯然被告對於陳世德是否給付款項甚為介意,被告出面交付毒品與陳世德,若無藉販賣毒品牟利之情,自無費心甘受重典而涉犯販賣毒品之必要;況陳世德對於被告之上游來源、進價、份量等均一無所知,僅能聽任被告安排,被告自然容易透過轉售過程賺取價差或量差。綜上,足認被告係為藉由販賣海洛因牟利,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該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第4條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將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之罰金額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2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至事實一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此次條文並未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就上開事實一所為,均係無償受史瑞宗之委託,由
被告出面向林信言聯絡及購買海洛因後,供其施用,被告顯係基於幫助史瑞宗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且被告所為係參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史瑞宗遂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幫助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查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或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判。
⒊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前分別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上開被告所犯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強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2年度上訴字第6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7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聲減字第248號裁定,就上開搶奪、詐欺及施用毒品部分,分別減為5月、2月、6月(強盜之7年6月、7年2月則不符減刑要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於103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6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就事實一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3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氾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經查,執行對被告通訊監察期間,獲悉被告毒品來源係向林信言購買,據以另案偵辦,並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蒐證林信言販毒事證,非因被告供述而發動偵查。另被告供述之「港口」、「 曾泓欽 」等人,被告均未提供詳細年籍或行動電話門號供警方調查,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2日橋檢信來108偵8236字第1099017821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5月11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9022579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存卷可考(見本院訴一卷第91至95頁),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減輕部分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
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⑵本案被告雖有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
購毒者為陳世德2次),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範,並不論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動機、犯罪情節之輕重,或危害社會程度等情節差異,最輕本刑一律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而被告販賣海洛因2次之行為,係戕害國民健康,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之行為,雖屬不該,然衡以其販售價值均為1,000元,以該毒品之價格推算,可知販賣之數量尚非甚多,是其販賣海洛因之惡性,顯難與大量販賣海洛因之大盤毒梟相互比擬,危害社會之程度業有顯著差異。甚且,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其在本院審判時並未自白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致本院縱使量處最輕本刑仍為無期徒刑,而該刑度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判斷,顯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另依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判斷,業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有堪予憫恕之處。故本院就事實二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涉事實一所示犯行,因同時具有加重
(累犯)及減輕(幫助犯)事由,另就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亦同時具有加重(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及減輕(刑法第59條)事由,爰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均助長毒品氾濫,誠屬不該。再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復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就事實一所示犯行坦承,事實二所示犯行則始終否認,犯案時間集中於108年5月至7月間,共5次之流通情形,販毒部分每次價金為1,000元,酌其所販售之金額暨其相應之重量,相較於一般常見之販賣毒品案件而言尚屬低微之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建築工、月薪1萬8,000元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曾受有重大職災,身上有多支骨架,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二卷第12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就事實二所示販賣毒品部分,犯行集中於108年7月間,雖各罪不符合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相較於販賣數量極為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其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而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言,亦因有潛在(實質)使毒品流通之可能性(結果),而與販賣毒品行為具某程度上之同質性,且上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毒品之對象各僅一人,於量定應執行刑之際亦應同上考量因素,爰就被告所涉之5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
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聯絡陳世德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各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宣告沒收。又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亦係被告用於連絡史瑞宗與林信言購毒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二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陳世德就二次購毒各給付1,000元之價金,業經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被告所有之OPPO手機1支、ASUS平板電腦1台及透明分
裝袋1包,均無證據足認上開所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婷潔、賴帝安、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志皓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錄: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全文│├──┼─────────────────────────┤│事實│一、108年7月4日││一、│1.通訊譯文時間:09:19:29││㈠│通話對象B:0000000000史瑞宗│││A: 龍仔 │││B:是│││A:你沒去工作│││B:......模糊│││A:喔│││B:方不方便我過去找你聊天│││A:差不多中午吧│││B:中午你再打給我還是怎樣│││A:是阿│││B:麻煩一下│││2.通訊譯文時間:12:53:05│││通話對象B:0000000000│││A:你乾脆來水門那裏好了│││B:好,我現在過去│├──┼─────────────────────────┤│事實│一、108年7月4日││一、│1.通訊譯文時間:18:57:57││㈡│通話對象B:0000000000史瑞宗│││B:我過去找你好不好│││A:一樣嗎│││B:是阿│││A:好啊,你一樣過來│├──┼─────────────────────────┤│事實│一、108年7月21日││一、│1.通訊譯文時間:05:31:44││㈢│通話對象B:0000000000史瑞宗│││B:你那裏有沒有辦法叫工│││A:有阿,幾天│││B:1天, 俊阿 │││A:嗯│││B:你等一下打電話給我,跟我媽說我要去雲林做3天,你│││過3分鐘打給我,我叫我媽媽聽,他就會拿錢給我,他│││問你是誰,你說你是 下茄萣 同事阿猴,載我的那個人│││2.通訊譯文時間:05:37:27│││通話對象B:0000000000史瑞宗、通話對象C:史瑞宗之母│││A:喂│││B:你等一下│││C:喂│││A:伯母,我是要跟龍阿去做工│││C:去那裡做│││A:要到雲林做3天│││C:什麼時候要去│││A:今天就要去│││C:現在要去,真的假的│││A:是│││C:我打給老闆│││A:喔│││3.通訊譯文時間:05:44:16│││通話對象B:0000000000史瑞宗│││B;我現在在路上,我過去你那裏│││A:嗯│├──┼─────────────────────────┤│事實│一、108年5月18日││二、│1.通訊譯文時間:19:49:12││㈠│通話對象B:00-0000000陳世德│││B:喂,我肥仔他朋友騎摩托車那個│││A:好,我人在外面,差不多要一個小時才有辦法│││B:這樣喔,我順便跟你說一下,我上次跟你說我朋友那個│││有嗎?現在過去有方便嗎?│││A:沒關係,你等一下一個小時後打給我,我在跟你說│││B:好阿,好好。│││2.通訊譯文時間:20:44:12│││通話對象B:00-0000000陳世德│││B:喂│││A:我還在忙,你差不多20多分再打一下。│││B:好,你們那邊有在下雨嗎?│││A:沒有│││B:好│││3.通訊譯文時間:21:26:14│││通話對象B:00-0000000陳世德│││B:你忙完了嗎?│││A:你那邊有沒有電話我打給你│││B:你還在忙?│││A:對,還是明天早上,我早上會去臺南│││B:這樣喔?│││A:還是你有電話我打給你│││B:我想說我們都跑到你這邊了│││A:恩│││B:沒有沒關係,明天好了│││A:你們那邊靠近哪裡?│││B:我們那邊靠近新市│││A:那麼遠喔?│││B:對,就要約在市區│││A:不然我明天早上六點打給你│││B:好││││││二、108年5月19日│││1.通訊譯文時間:15:21:26│││通話對象B:0000000000「肥仔」│││B:喂│││A: 貴仔 (音譯)│││B:怎樣?│││A:你新市做工,在打石仔那個的電話幾號?│││B:我都用臉書打給他,我沒有他的電話│││A:那你用臉書打給他一下,叫他打給我│││B:好│││2.通訊譯文時間:15:24:56│││通話對象B:0000000000「肥仔」│││A:喂│││B:那個打給他都沒有訊號,晚一點我再打看看│││A:好│││B:不然我沒有他其他的電話跟LINE│││A:再麻煩你│││B:不會拉,是怎麼了?│││A:沒有,昨天我剛好在忙│││B:他有打就對了?│││A:他帶到這邊來,我人又沒有在這邊│││B:我聽懂,你有點困擾│││A:不是,是不好意思│││B:好,好好處理│││A:這兩天要去報到嗎?│││B:對│││A:難怪│││B:那不用...│││A:好│││B:好│││3.通訊譯文時間:17:39:12│││通話對象B:00-0000000陳世德│││A:喂│││B:喂,我肥仔他朋友│││A:我知道,我有叫肥仔打給你│││B:我今天有工作,我們現在過去哦│││A:好│││B:過去再說│││A:好好│├──┼─────────────────────────┤│事實│一、108年5月22日││二、│1.通訊譯文時間:16:13:54││㈡│通話對象B:00-0000000陳世德│││B:我肥仔的朋友,可以麻煩你騎出來一點嗎?│││A:騎出去一點,是騎到哪?│││B:那個禮葬行縱貫那邊好嗎?│││A:那邊喔,我可能比較沒辦法│││B:不然要在哪裡?│││A:如果進來一點公墓那邊我還可以│││B:你說加油站那邊嗎?│││A:不是,是白沙崙公墓那│││B:白沙崙公墓?好,就在白沙崙,公墓在哪我不知道,我│││去那邊要再問│││A:不然你跟人問白沙崙大廟就好│││B:白沙崙大廟,等一下喔。(與他人對話:白沙崙大廟那│││邊好嗎?白沙崙大廟啦,騎過去不會多遠)喂,好拉,│││我現在過去,騎到那邊大約半小時│││A:好│└──┴─────────────────────────┘附錄:卷宗標目對照表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80370035號卷,稱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刑大偵字第1080564447號卷,稱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稱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69號卷,稱偵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19號卷,稱採數一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20號卷,稱採數二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21號卷,稱採數三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查扣字第643號卷,稱查扣643卷。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查扣字第1046號卷,稱查扣1046卷。
10.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號卷一,稱訴一卷。
11.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號卷二,稱訴二卷。
12.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3號卷,稱訴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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