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家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家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救字第45號聲請人 游湘君 相對人 張廷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等(本院108年度 司家 調字第196號),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院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25號)等事件,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及非訟費用,惟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南投縣埔里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且聲請人於106年度薪資所得僅新臺幣227,795元,於107年度則無所得資料,名下均無任何財產,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及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觀之,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屬實。又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196號離婚等、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2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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