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勤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勤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勤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紀錄;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呼氣之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莊良坤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范勤文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1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易服社會勞動中(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自107年8月19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在嘉義市○區○○里○鄰○○路○號7樓之5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與垂楊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於同日晚上11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證據證據一:被告范勤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二:酒精測定紀錄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