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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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献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甲○○於警詢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尚有強制猥褻、竊盜、詐欺等多項前科之素行;為搭車返家佯稱可至其子工作地點取回借款,向告訴人詐騙得款新臺幣(下同)60元之犯罪動機、手段;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所生之危害;所詐得之金額甚微;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學歷,為家中長男,未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為6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10號被告甲○○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0鄰○○路00號(歸仁戶政所關廟辦公處)現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己身全無資力,且並無兒子在嘉義市○○路000號處上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5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前,向 李鴻鈞 佯稱借款新台幣(下同)60元,並向李鴻鈞表示可拍攝自己身分證照片,且其子在嘉義市○○路000號處上班,可至該處取回借款,致李鴻鈞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誤認甲○○有子可以還款,即借貸60元予甲○○,嗣後李鴻鈞前往嘉義市○○路000號詢問始發覺受騙,甲○○藉此方式詐得現金60元。
二、案經李鴻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鴻鈞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拍攝被告身分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宇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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