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160號原告 朱政忠 被告 劉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住所地之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上開條項所稱「夫妻住所地之法院」,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夫、妻之住所地」,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暨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4項前段「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兩次離婚後,被告為取得身分證又要求與原告結婚,兩造嗣於民國105年2月5日再度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來台後三番兩次離家出走,返家就是竊取財物,原告洗腎四年,被告未為照顧。被告於106年7月間取得身分證後,即離家出走,原告於106年11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八方雲集店找尋被告,卻被7、8個人圍毆,兩人婚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原告固於起訴狀記載其住所地為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之1,惟原告到庭陳稱:105年2月5日與被告再度結婚時,兩造之共同住所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1(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於106年6月間取得身分證而離家時,兩造之共同住所為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2(見本院卷第83頁),伊於106年11月間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八方雲集遭7、8個人毆打等語。
是兩造婚後住所地為新北市三重區,且依原告主張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為新北市三重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離婚事件自應專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郭廷耀

更多裁判書